(2016)豫17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16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EZF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67公路+64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李新驾驶的豫SB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EZF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门撕裂,该车乘车人葛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葛某某系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及车辆使用人李某某共向被害人葛某某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葛某某近亲属对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吴某某表示谅解,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