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8月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刑事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20分,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年检的冀F×××××号小型货车,沿保定市清苑区城区至魏村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保定市清苑区东壁阳城村路段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门前时,因疲劳驾驶及逆行,与停放在路边的侯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刘某乙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乙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刘某乙的损伤经评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侯某的陈述,关于刘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刑事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