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72号罪犯刘刚,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1651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5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2008年7月16日下午,杨树双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福利砖厂内小卖店,与夏某庆发生口角,二人厮打,被人劝阻后,杨树双打电话给刘刚,刘刚赶到后不问原因即与杨一同殴打夏某庆,将夏打倒,后被群众拉开,二人离去。夏的舅舅王某林闻讯赶到现场后,扬言将杨树双的儿子扔下水道里,刘刚与杨树双知道后返回现场持铁锹、木方再次殴打夏某庆,夏的女友赵某平持菜刀砍伤刘刚及杨树双,杨树双抢下菜刀,刘刚持木方击打赵后背数下,杨树双持菜刀砍夏颈部一刀,致夏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共同致死被害人,后果严重,且有前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