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伪造证明由安徽省乘班车至本县乞讨。次日12时30分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县塘湖镇石港村六组乞讨时,趁被害人曾某某家无人之机便门入室,从一楼卧室内将曾某某挎包内1845元现金盗走。曾某某发现被窃后同他人在后追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遂将被盗1845元现金丢弃在路边电线杆处,随后二被告人被村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金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