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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曹文兰与王增嵘、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兰,王增嵘,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3号原告:曹文兰。委托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菊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嵘。被告:温霞。原告曹文兰与被告王增嵘、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文兰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王增嵘、温霞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二、如被告王增嵘、温霞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增嵘、温霞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横河新村18号楼一单元402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增嵘、温霞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1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增嵘、温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曹文兰借款200000元,双方因此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为1.68%,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应在借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出借人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或按月利率2.1%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其逾期时间超过5日(含5日),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则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增嵘、温霞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横河新村18号楼一单元4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文兰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王增嵘、温霞交付借款200000元,双方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王增嵘、温霞仅向原告曹文兰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原告曹文兰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嵘、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曹文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曹文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二、原告曹文兰有权对被告王增嵘、温霞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横河新村18号楼一单元40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15005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增嵘、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