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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006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00684-2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大道新园一路6号创意产业园G区。法定代表人:陈森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秦关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朱长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滁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453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及银行同期贷款的基本准利率。被执行人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长市富美电了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对(2014)滁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暂缓执行,并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与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所购货物产品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莞史瑞美公司赔偿该公司损失791561元的相关材料,为保证其如果败诉后本案能顺利执行,由第三人朱春祥自愿用其自有的苏K宝马轿车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第269条、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查封担保人朱春祥所有的苏K宝马轿车壹辆。查封期限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沈 昕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