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曙光诉被告马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曙光,马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172号原告彭曙光,女,。委托代理人郭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亿清,男,。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曙光诉被告马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彭曙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马亿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曙光诉称,2015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107国道湘潭县梅林桥镇南方加油站地段进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马亿清驾驶的湘C57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8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亿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出院,共产生医药费3877.68元,其所受损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不长,损伤未愈提前出院,建议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四个月,继续治疗费4000元。由于被告马亿清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湘C57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现因原告与肇事司机被告马亿清、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合计94011.98元。被告马亿清辩称,肇事车辆湘C57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自愿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事实,依法核准认定;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认定、住院治疗和所受损伤情况均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被告马亿清系肇事车辆湘C57T**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9日18时起至2016年6月9日18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彭曙光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事发前一直在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月均工资为3068.8元。原告的父亲彭汉淮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8年10月6日,母亲胡翠娥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9年10月13日,彭汉淮和胡翠娥夫妇共育有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另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20%的比例核减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核实,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一、医疗费3877.6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应按20%核减额为775.54元);二、残疾赔偿金59251.66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彭汉淮的生活费3055.83元(2014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年×5年×10%÷3)+被扶养人胡翠娥的生活费3055.83元(2014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年×5年×10%÷3));三、误工费13400.43元[月均工资3068.8元÷30天/月×(住院11天+出院后继续休息120天)];四、护理费1221.15元(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365天/年×11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六、后续治疗费4000元;七、交通费44元(4元/天×11天);八、营养费300元(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87194.92元。其中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项目所涉额为8502.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项目所涉额为77917.24元。再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资料,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3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0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彭曙光、被告马亿清的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马亿清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湘C57T**号小型的轿车行驶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8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放射科MRI诊断报告单、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工资表、湘潭县谭家山镇荷叶坝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彭汉淮、胡翠娥的常口信息和家庭成员信息、彭传立的常口信息;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代抄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第2015-8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曙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亿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的赔付标准和相关损失的确定:(一)医疗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20%的比例核减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事故致伤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即2015年11月22日前一直居住和生活在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将近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为公平起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并依原告十级伤残赔付比例10%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提出原告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其抗辩意见以偏概全,忽略了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这一关键事实,弱化了保险的人文关怀,不利于相对弱势的原告之正当权益的维护,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应归入残疾赔偿金范围的原告的被扶养人彭汉淮和胡翠娥的生活费的年累计额并未超过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彭汉淮和胡翠娥的生活费依其主张计赔;(三)误工费,原告误工的时间依据其住院治疗11天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继续休息四个月”计算,合计误工131天,因原告从事的是槟榔加工,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3068.8元,而非按无固定收入者所依据的相对制造业年平均收入为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五)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是必要的,现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预估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4000元,该建议合理,额度适当,为避免其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4元;(七)营养费,因原告系损伤未愈时提前出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加强营养,是考虑到其损伤情况和恢复身体机能之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已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应予以物质抚慰,综合考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之情节和湘潭县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九)原告提出的车损和鉴定费之赔偿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一)由于肇事车辆湘C57T**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的本案事故,就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419.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502.1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7917.24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事故伤所致损失87194.92元,在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86419.38元后,余下损失775.54元系非医保用药费用额,鉴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亿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担该损失的70%即542.88元,被告马亿清承担该损失的30%即232.6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曙光因事故所致损失合计86419.38元;二、被告马亿清赔偿原告彭曙光因事故所致损失232.66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彭曙光负担84元、被告马亿清负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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