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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旭、刘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旭,刘丹,徐仙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9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余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鼎、陈雪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胡旭。被告:刘丹。被告:徐仙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胡旭、刘丹、徐仙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胡旭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胡旭偿还借款本金199981.2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8999.10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99981.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丹、徐仙强对被告胡旭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旭、刘丹、徐仙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9日。二、借款金额:2005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5年1月9日,原告依约放贷200500元。五、借款用途:购钢管等货物及归还货款。六、担保情况:被告刘丹、徐仙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4月8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胡旭仅归还本金518.7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被告胡旭尚欠原告本金199981.23元、利息8999.10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贷款明细、随贷通卡开户申请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胡旭,被告胡旭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要求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丹、徐仙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限额内对被告胡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旭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99981.23元,利息8999.10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81.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丹、徐仙强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旭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17.50元,由被告胡旭、刘丹、徐仙强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