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邬鹏慧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邬鹏慧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96号原告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五里营回迁小区4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王辉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慧,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邬鹏慧,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邬鹏慧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慧及被告邬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邬鹏慧于2014年6月17日入职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三年,其中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6月10日提出离职后,于2015年7月12日将其所在部门,企划部办公电脑上有关设计文件私自拷贝走,并删除了这些文件,文件包括:闻都家居建材第一城导购手册设计文件、活动主画面设计文件、商户外立面广告改后文件,商场VI系统文件。经公司相关人员多次与其沟通,希望将资料返还,返还资料后按公司的发放工资进度给予发放工资,但邬鹏慧一直不予返还。在商场即将开业,导购手册、活动画面、商场VI系统文件等相关资料急需设计、印刷的情况下,公司只得对外另找广告公司设计,额外产生15500元的设计费用。同时,因邬鹏慧删除公司资料的行为,导致公司市场部人员全部重新联系商户进行素材收集,付出了大量时间、人力、物力的损失,折合经济损失约8000元。合计产生费用和损失23500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邬鹏慧返还闻都家居建材第一城导购手册设计文件、活动主画面设计文件、商户外立面广告改后文件、商场VI系统文件,并保证没有缺失、遗漏,并签订无资料外泄承诺书。2、因设计资料被邬鹏慧拷贝走,一直不予归还,我公司在开业前重新收集资料,并另找广告公司设计,所产生的人力、物理损失8000元整,设计费用15500元整,合计23500元整,此项费用由邬鹏慧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邬鹏慧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设计专员工作。2、短信和企划经理写的证明,证明邬鹏慧将公司设计资料盗走,以发放工资为由拒不归还。3、闻都家居建材第一城文件设计合同,证明因邬鹏慧将公司设计资料窃取后,公司重新设计这些资料文件,所产生的费用,因为邬鹏慧的这种行为,对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邬鹏慧承担。被告邬鹏慧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短信和证明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的主要内容是公司拖欠工资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证明中说电脑是专用的,其实并不是,这份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未经允许就拷贝并删除设计文件。3、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邬鹏慧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全部给与否定且驳回,1、一直以来由于被告所使用原告公司电脑并不是被告一人使用,处于公用状态,所以被告所涉及的资料全在硬盘内储存,被告并没有删除原告公司电脑里的任何资料。2、被告在提交辞职信时是提前一个月提交,完全符合法律程序。3、在被告提出离职这段时间,原告公司从未有任何人向被告讨要被告所做的设计,没有任何人要求被告将设计资料给任何人。4、被告与原告2015年8月14日经由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一切行为都是有法可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所以对于原告要求因被告归还资料、并且认为被告拷贝走资料而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无法认同。被告是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提出辞职并离职。在被告离职之后,原告再进行广告设计并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应原告承担,因为此时被告已经离职,原告公司的任何行为任何事情已经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公司再另行雇用设计或者雇用广告公司,都是原告公司理所应当的行为,与被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要求人民法院给与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否定并驳回。原告称第一条要求的四大项没有纸质版,其实部分是有纸质文件的。导购手册设计商户落位、楼层布局、商户的品牌分布不是我主要负责的内容,是由市场部做好给我的,就相当于给我拷贝了一份,活动主画面以前是我设计的,但是使用过的,应该都有底子。商户外立面广告改后文件不是我设计的,是我修改的,而且是修改了个别文件的尺寸,最后是由喷绘公司修改,厂家有这个设计,商场VI设计是员工工牌设计等,后期是我设计的,之前是一个版本,后来我做了一个相似的,员工工牌早就发放了,其实都是有纸质的文件的。我拷贝的资料,并没有删除,电脑是公用的。离职的时候公司也没有向我要回这些拷贝的文件。我拷贝资料是合法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完成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离职,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认可且合法,仲裁未对邬鹏慧窃取公司资料一项进行裁决。只能证明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物权纠纷。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设计专员一职,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辞职,于7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针对被告所设计图文,原、被告并未签订过保密协议,亦未约定设计图文的所有权。再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亚博图文设计制作部签订《闻都家居建材第一城文件设计合同》,设计总价为155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闻都家居建材第一城文件设计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闻都家居建材第一城设计文件,并承担设计费及损失费2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设计专员期间,双方并未签订过保密协议,亦未就设计图文权属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闻都家居建材第一城一系列设计文件享有所有权,即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闻都家居建材第一城一系列文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设计费及损失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即提出辞职,在7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前,原告有较充足的时间与被告协商解决设计文件的交接等相关事宜,以此预防或避免另行设计带来的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行设计、印刷闻都家居建材第一城相关文件所花费的15500元及人力、物力损失确因被告所致或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损失费23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内蒙古星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