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颍上继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继红混凝土有限公司,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2445号原告:颍上继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曹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高艳伟,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吴刚。原告颍上继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红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第三人吴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松、第三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继红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继红公司与金磊公司签订了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金磊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金田银河丽湾7#楼项目工程,计价方式按双方的对账确认单据确定。自2012年8月5日开始,继红公司就向金磊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6月12日,继红公司向金磊公司提供各类混凝土共计20069立方米,计款7564070元。金磊公司已支付货款5800000元,尚欠货款1764070元。继红公司多次催要,金磊公司一拖再拖。要求金磊公司偿还货款1764070元,利息1323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一直计算至该笔货款偿还完毕止)。被告金磊公司缺席,未答辩。第三人吴刚述称,继红公司的混凝土确实用于银河丽湾工程上了,对继红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数量、质量、总价款,没有异议。金磊公司承建银河丽湾工程,王静从金磊公司承建2、3、6、7号楼工程,我是给王静打工的,工程款每月都是我和继红公司对账,我在对账单上签了名字,对欠继红公司的货款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第三人吴刚代表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颍上第六项目部与继红公司签订了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金磊公司因承建金田银河丽湾7#楼项目工程,需购买继红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对购买混凝土的品种和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楼房封顶后,金磊公司支付货款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从2012年8月5日起,继红公司向金磊公司承建的金田银河丽湾工地上供应各种类型的混凝土。到2014年6月29日,金磊公司已购买继红公司各类混凝土共计20069立方米,计款7564070元。金磊公司已支付货款5800000元,尚欠货款1764070元。另查明,继红公司每次向金磊公司供货时,都由第三人吴刚与继红公司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吴刚对继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价款、已付货款和尚欠货款无异议,并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核属实吴刚”。又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结算了最后一笔业务。继红公司多次催要,金磊公司一直拖欠未付。为此,继红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继红公司提供的购买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混凝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继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供应混凝土,金磊公司对购买继红公司的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款均无异议,且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继红公司要求金磊公司支付下欠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发生最后一笔业务为2014年6月29日,按合同约定,余款一个月付清。因此,继红公司要求金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国家银行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颍上继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640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70元,由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宏代理审判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