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在朔城区迎宾路旺通苑宾馆,被告人肖某盗窃宋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李某一部灰蓝色HTC820U直板手机以及先进50元,真维斯黑色外套一件。后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的价值为5580元,HTC820U直板手机价值为14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朔区价认字(2015)第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分期乐网上购物合同书、苹果手机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光盘、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