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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8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鸿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鸿麒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866-2号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湖县鸿麒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连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金湖县鸿麒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金商特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金湖县鸿麒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二、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金湖县鸿麒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正在对被执行人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特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