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2016)吉2424刑初12号 冯在魁 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在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在魁,男,1995年9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汪清县林业局金苍林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在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在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冯在魁在汪清县汪清镇兄弟小酒馆内,窃取店主放在吧台内侧的挎包和钱包里的现金16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人冯在魁在汪清县老红宝石练歌厅偷拿韩成文钱包内的2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冯在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冯在魁有一次盗窃行为发生在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期间,对这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汪清林区基层法院(2015)汪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冯在魁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冯在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