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铁北玉华收购处为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宝龙山镇铁北玉华收购处,李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铁北玉华收购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赵玉华,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朱伟亮(赵玉华之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李杰,男,3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铁北玉华收购处(以下简称玉华收购处)为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华收购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华收购处诉称,要求被告李杰偿还欠赊购玉米款132200元,给付利息42304元(132200元×2%×16个月,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本息合计174504元。被告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于2014年6月18日为原告玉华收购处出具132200元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0.02%。上述事实原告玉华收购处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李杰欠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玉华收购处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杰欠款的时间、数额,上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月利率约定0.02%,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玉华收购处与被告李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杰为原告玉华收购处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玉华收购处要求被告李杰偿还欠款13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玉华收购处与被告李杰约定月利率0.02%,不符合常理及生活常识,属约定不明,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玉华收购处按月利率2%,主张由被告李杰承担利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铁北玉华收购处欠款132200元,给付利息10576元(132200元×0.5%×16个月,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本息合计142776元;二、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铁北玉华收购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铁北玉华收购处负担689元,被告李杰负担3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屹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