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高凤兰、王泽峰与王锦山、王金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兰,王泽峰,王锦山,王金利,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七甲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高凤兰,农民。原告王泽峰(系原告高凤兰之子),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宗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锦山(曾用名王金山),农民。被告王金利(曾用名王国军),农民。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七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七甲村。法定代表人王培政,该村村委会主任。高凤兰、王泽峰与王锦山、王金利、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七甲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兰、王泽峰之委托代理人毕崇强、原告高凤兰、被告王锦山、王金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七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甲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兰、王泽峰诉称,原告高凤兰与王金水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王泽福、王泽峰、王泽仁。王金水于2001年去世,王金水在村有口粮地3.23亩,后原告高凤兰将口粮地交由被告王锦山、王金利代耕代种,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要地,被告王锦山、王金利随时返还。2015年春原告要求被告王锦山、王金利返还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锦山返还两原告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七甲村场西1.70亩口粮地经营权,被告王金利返还两原告七甲村场西1.53亩口粮地经营权。被告王锦山辩称,被告王锦山与王金水系兄弟,2000年王金水去世,因为当时口粮地每亩要纳税50元,原告高凤兰找到被告,委托被告将王金水的口粮地卖掉,被告到处找人也没有人要,原告高凤兰就将口粮地给被告了,被告手中原来还有两亩多地,且在村里兼职兽医,完全干不过来,当时考虑兄弟情义,就将自己的两亩地给了被告的叔弟,自己经管原告高凤兰给的1.7亩地,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明确载明了该次变更情况。2015年春天村委通知该1.7亩地所在的田地谁想卖,每亩地每年给800元,原告高凤兰听说此事就问被告要地,被告手中只有该1.7亩口粮地,不同意给原告。被告王金利辩称,被告与原告高凤兰系同村村民,原告高凤兰的丈夫去世后,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就通过被告王锦山找到被告,将1.53亩口粮地给了被告,当时在村委的主持下,原告高凤兰、被告王锦山与被告王金利拿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权属进行了变更,土地变更登记至今已经15年,被告从来没有听说原告要过地,且2014年村委又给了原告高凤兰口粮地,原告完全没有权利问被告要地,要也不给。第三人七甲村委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金水与原告高凤兰系夫妻,原告王泽峰系王金水与原告高凤兰之子。王金水于2001年因病去世。1999年10月1日,七甲村委为王金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一页中载明:“场西-1.7亩转给金山变动日期01年;场西-1.53亩转给国军变动日期01年”;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述称该证件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当时在威海,对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一页中的变动并不知情,且土地变动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应属无效。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土地变更登记是在村委主持下,原告高凤兰在现场拿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变更。庭审中,原告高凤兰自述手中还有口粮地,登记在其儿媳和孙女名下。同时查明,王锦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一页中载明:“场西+1.7亩金水转来变动日期01年”;王金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一页中载明:“场西+1.53亩金水转来变动日期01年”;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页中王金利所剩土地仅为该诉争的1.53亩。原告对该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认为登记转让时王金水已经去世,无法履行转让手续。二被告辩称原告高凤兰在村里没有户头,所以转地才写的“由金水转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述称对存放在自己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情况不知情,开庭时却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原件,原件中明确载明了土地的流转变更情况,且土地变更登记至今已15年之久,原告仅以土地流转未经原告签字盖章要求确认流转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将诉争口粮地交给二被告代耕代种,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要被告随时返还,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通过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予以变更登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在村中亦有口粮地,而被告王金利除原告转来的土地,别无其他口粮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凤兰、王泽峰要求被告王锦山返还1.7亩口粮地、被告王金利返还1.53亩口粮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凤兰、王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