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上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萍与程强胜、梁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程强胜,梁瑞珍,王彦林,谢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萍,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强胜,男,满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被告:梁瑞珍,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5日。被告:王彦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6日。被告:谢彩云,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3日。原告李萍与被告程强胜、梁瑞珍、王彦林、谢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玉东、被告王彦林、谢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强胜、梁瑞珍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程强胜、梁瑞珍向我借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王彦林、谢彩云做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彦林、谢彩云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我们只承担3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程强胜、梁瑞珍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程强胜、梁瑞珍向原告李萍借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分。同时由被告王彦林、谢彩云向原告李萍出具担保责任合同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担保责任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强胜、谢彩云向原告李萍借款现金30万元,有借据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高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为2%。被告王彦林、谢彩云在担保责任合同上签名,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强胜、梁瑞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彦林、谢彩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强胜、梁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