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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人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不改正,无和好的可能,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购买保险花费25,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原告2014年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产生争议并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婚后被告购买了居民养老保险及商业保险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的保险缴费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保险缴费情况,其中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分别交纳居民养老保险金额为1,000元、1,000元、300元、1,000元、500元,共计3,800元;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共计15,037.89元,现金价值为6,578.62元。原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应按被告实际交纳金额进行分割;被告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主张上述保险均系被告儿子交纳,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被告主张婚后安装暖气花费10,000元、管道及手工费用10,000元、防盗窗6,000元、纱窗3,000元、门2,800元、电视1,300元、项链780元、珍珠链5,000元,以上共计价值33,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暖气系婚前安装;防盗门系婚后安装,现价值1,200元;纱窗没有更换;门、项链、珍珠链不清楚;电视机系婚后购买,现价值1,000元。原告为此提供荣成市热力燃气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1日交纳暖气安装费2,500元,应系婚前财产。双方对防盗门价值1,200元、电视机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11月份,被告主张分居时间为2013年2月份,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退休金每月为3,6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分割自双方分居之日起原告的退休收入。4、原告主张2015年4月、5月期间,因房屋修缮花费3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清单一份,申请了证人夏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2015年春天开始证人给原告装修房屋,2015年5月份完工,共计花费30,000元。被告对装修房屋予以认可,但花费多少款项不清楚。5、被告主张婚后于2011年4月11日交纳执行款5,000元、2011年4月20日交纳执行款2,000元、2011年5月26日交纳执行款2,000元、2011年6月29日交纳执行款1,500元、2011年12月15日交纳执行款11,000元。诉讼费200元(四次诉讼费用,单次50元)。为此,被告提交诉讼费单据4份、过付款单据5份。原告对诉讼费单据、过付款单据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系由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偿还并申请证人夏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夏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同村居民,双方平时关系一般,2010年4月下旬,证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由于当时卸货时间紧张,双方并没有书写欠条。2011年5月1日前,证人偿还原告20,000元;2011年国庆节之后证人偿还剩余20,000元。证人作证上述借款、还款均系在证人经营的冷藏厂内进行。原告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0年5月份,原告给付证人40,000元现金,40,000元现金系从家中取得给付的证人,2011年5月1日前,证人偿还20,000元;2011年10月份,偿还2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借款、还款均系在荣成市人和镇千军石村证人夏某乙家中进行。6、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借杨秀芬18,400元、连江丽25,000元、王翠芳15,000元、杨翠英15,000元。原告对以上债务不予认可。7、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张执华4,000元、张春阳6,000元、于学国5,000元、宋正增5,000元,以上欠款系原告婚前由法院判决确定应履行的个人债务。为此,被告提交民事判决书四份,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只偿还了10,000元,其中5,000元系向女儿借的,另5,000元系原告收入偿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偿还10,000元没有异议,主张是由被告自己从他人处借款偿还的。8、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荣成市人和镇人和村一门面房出租经营,2011年至2015年的房屋租金应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租金收入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承租人信息,法院未能核实上述房屋出租情况。9、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其违约金20,000元,提交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其中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均由各自子女继承,现人和新兴小区4号楼属于夏某甲婚前财产,在其故后由女儿继承,但允许王某居住,别人不得干涉。2011年4月18日。”证明下方写明“有一方违约,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原告认可证明系其所书写,但违约条款系被告自己所书写,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分居时间较长,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居民养老保险金3,800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共计15,037.89元,现金价值为6,578.62元。因上述险种属于人寿保险,故在原、被告离婚时,应对现金价值予以分割。上述保险合计10,378.6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5,189.31元。被告辩称保险费系其儿子交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安装暖气、管道及手工费用、纱窗、门、项链、珍珠链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婚后财产防盗门1,200元、电视机1,000元价值达成协议,故原告应折价补偿被告财产款1,100元。3、原告主张至2015年5月份,原告因修缮房屋共计花费30,000元。原告提交的清单及证人夏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房屋修缮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因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婚后共同财产进行装修,应折价补偿被告财产款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4、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11月份,被告主张分居时间为2013年2月份。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居时间,结合原告于2015年5月用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装修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退休金在2015年5月前的部分已用于房屋的修缮,自2015年6月以后至2016年1月的退休金收入28,800元(3,600元/月×8),扣除原告的合理支出12,215.33元(18,323/年÷12个月×8),应依法分割给被告退休金收入16,584.67的一半即8,292.34元。5、被告主张婚后共计交纳执行款21,500元、诉讼费200元,共计21,7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系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并申请证人夏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夏某乙与原告系同村居民关系,平时关系一般,双方交付款项采用的现金给付,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书写欠条等书面字据,与日常习惯不符,且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在款项出借地点及偿还地点均有出入,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应折价补偿被告21,700元的一半即10,850元。6、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借杨秀芬18,400元、连江丽25,000元、王翠芳15,000元、杨翠英15,000元。原告对以上债务不予认可。因婚后共同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7、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张执华4,000元、张春阳6,000元、于学国5,000元、宋正增5,000元,并提交民事判决书四份,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借女儿5,000元及个人婚前收入偿还上述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婚后全部偿还了上述债务,原告认可偿还了10,000元,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偿还了上述债务中的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应折价补偿被告10,000元的一半即5,000元。8、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门面房2011年至2015年的租金收入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承租人信息,本院未能核实上述房屋出租情况。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其违约金20,000元,因违约条款“有一方违约,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内容系被告自己所书写,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防盗门1,200元、电视机1,000元共计2,2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应得份额款1,100元。三、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及商业保险合计10,378.62元,应给付原告财产份额款5,189.31元。四、原告的退休金收入16,584.67元,应给付被告财产份额款8,292.34元。五、原告在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婚前个人债务31,700元,应给付被告财产份额款15,850元。六、原告在婚后用共同财产装修房屋花费30,000元,应给付被告财产份额款15,000元。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兑除差额后,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份额款35,053.03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人民陪审员  毕忠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