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少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季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少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甲。法定代理人季某乙。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季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少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季某甲父亲季某乙与刘某于××××年××月××日经启东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季某甲由季某乙抚养,刘某承担季某甲生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季某甲教育费和医药费的一半。离婚后双方曾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8月2日起刘某离家居住在其父母家。原审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季某甲的抚养问题,季某乙与刘某离婚时约定季某甲随其父亲生活,刘某承担季某甲生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药费的一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某应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刘某称离婚协议系受欺骗而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季某甲生活费800元至季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上下半年生活费,并承担季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凭有效票据结清。2015年8至12月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负担。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季某乙离婚前曾于2015年6月4日另行订立协议,约定季某甲的费用由季某乙承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800元抚育费,本意是刘某有工作后才予以负担。现刘某寄居在娘家,暂无工作,难以养活自己,更无力承担每月800元的抚育费。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充分人性化平衡当事人权益,给予适当合理调整,判令每月给付300-400元抚养费。季某甲答辩称,其父亲季某乙目前也无工作,身体状况也不好,还要抚养季某甲,请求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启东市北新镇光卫村证明、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启东市中医院心电图,证明其身体不好,目前没有工作。季某甲质证认为,对出院记录及心电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刘某身体不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虽刘某与季某乙曾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在刘某工作前季某甲的费用由季某乙承担,但2015年6月10日刘某与季某乙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某每月负担季某甲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负担。该协议订立在后,且离婚并非儿戏,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为双方慎重权衡考虑的结果,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预见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本意系其工作后才负担季某甲的抚养费,但协议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刘某虽主张其暂无工作,无力支付约定的抚养费,但刘某提供的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系其2013年10月入院分娩而形成;启东市中医院心电图中载明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也无相应医嘱或病历资料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刘某因其身体原因而无法工作。就刘某目前现状而言,与离婚协议签订时并无重大改变。且为人父母,应当尽己所能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刘某具备基本的谋生能力和就业条件,其以暂无工作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与协议约定不符。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标准,也未明显高于当地平均消费水平和季某甲生活所需。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