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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郭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谢存军,职务:经理。被告郭某,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硅业公司)、郭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达成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将豫EV60**号和豫EG60**号两辆依维柯牌汽车卖给原告,成交价格均为人民币15万元,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众志硅业公司,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随之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众志硅业公司没有及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以不履行购车合同为由向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汤阴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30日,汤阴法院作出(2015)汤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协助张某办理豫EV60**号、豫EG60**号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上述车辆的过户费用。2015年8月5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殷都法院)将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辆查封,原告向殷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30日,殷都法院作出(2014)殷执异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辆为原告所有,殷都法院作出的(2014)殷执异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要求停止对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的查封;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众志硅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某口头辩称,殷都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问题,该裁定程序实体均合法,原告与被告众志硅业公司之间的买卖是虚假买卖,是在故意逃避法律,按我国物权法规定,买卖应过户,该车产权在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名下,产权归众志硅业公司,没有过户买卖就是无效的,法院应继续执行该两辆车,将拍卖款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分别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EV60**号、豫EG60**号两部依维柯牌汽车卖给原告张某,成交价均为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将购车款30万元给付了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军,众志硅业公司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张某。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汤阴县法院)作出(2015)汤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豫EV60**号车、豫EG60**号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上述车辆的过户费用。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众志硅业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张某向汤阴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汤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27日,汤阴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0月26日,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分别向被告郭某借款18万元、6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郭某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4)殷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众志硅业公司偿还郭某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后,被告众志硅业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郭某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8月5日查封了众志硅业公司名下的豫EV60**号车、豫EG60**号车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殷执异字第433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某与众志硅业公司在车辆买卖后未及时依法变更产权登记,无法对外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异议。张某对驳回执行异议不服,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行车证正副本各一份;2.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0日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各一份;3.(2015)汤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汤阴县法院移送执行表一份,本院作出的(2014)殷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殷执异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对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辆是否拥有产权,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院所查实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关于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价款后,所涉车辆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了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众志硅业公司未履行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已经生效法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了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对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辆不再享有实体权利,被告郭某称被告众志硅业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抗辩理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停止对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辆的执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豫EV60**号和豫EG60**号车辆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杰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