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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秋明与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明,张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明,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蒋丽芹,山西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生,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芹、苗国宾,被上诉人张长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长生给原告李秋明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秋明现金拾万元整,为其儿子李某乙办理民生银行录取正式编制工作。收款人张长生,2012年8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长生给原告李秋明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秋明为其儿子办理李某乙工作款,现金玖万元整,还欠壹万元。收款人张长生,2012年12月20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长生给原告李秋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秋明人民币90000(玖万元整),借款人张长生,2013年8月10日,此款按邵丽伟在2015年3月19日前还清此款”。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长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原告李秋明转账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秋明委托被告张长生给其子李某乙办理民生银行录取正式编制工作,被告张长生分两次收取了原告李秋明人民币190000元,出具了两份收据。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长生给原告李秋明出具借条一份,表明此时被告张长生尚欠原告李秋明人民币90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长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原告李秋明转账100000元。被告张长生关于原、被告之间经济关系已结清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已履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秋明的诉讼请求。李秋明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称能办理民生银行正式编制工作,上诉人为给儿子找工作,通过三次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原判却认定为19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2、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办理儿子正式编制的工作,双方协商不再办理。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了10万元,后又退还现金1万元。在协商剩余9万元的退款中,被上诉人出具“今借到李秋明人民币9万元”的借条(错将日期写为2013年8月10日),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借款按邵利伟在2015年3月19日前还清此款”。一审法院将2013年11月9日被上诉人返还的10万元认定为偿还了被上诉人9万元的借款,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委托办理的事项是“非正常渠道办理正式编制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上述委托事项属无效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将剩余9万元返还上诉人。而原判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9万元。被上诉人张长生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剩余款9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秋明委托被上诉人张长生为其儿子办理的事项是“非正常渠道办理正式编制的工作”,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不受法律保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不妥,应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锡文审判员  刘补年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