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之父),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母),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欣,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雪、丁永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英,被告李某乙、张某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10月9日订婚。订婚时,经过媒人我方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及毛毯一条、床单一条等物品。2014年10月15日左右,我方又付女方42800元,并于结婚前花近14000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及平板电脑一台等物。2014年10月19日,双方开始同居并于2015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儿子出生后,我及父母对其尽心伺侯,但被告一家人仍不满足,总说我母亲坏话。在被告李某乙住对月回来后,被告及其父母竟然提出要将孩子上户到她家,我不同意,双方及家人因此发生争执,矛盾进一步激化。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同居关系;二、双方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三被告连带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816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及小嫁妆钱13000元和平板电脑一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实际收到原告的彩礼共计31800元,并非81600元;三金现仍在原告家中,平板电脑并非原告购买,是被告李某乙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小嫁妆14000元系答辩人李某丙、张某甲给于答辩人李某乙的,且该笔钱款现尚在原告处,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原告还应返还结婚当日及孩子满月时答辩人亲属给予答辩人李某乙的大、小嫁妆(1、两床被子、两床被单、一条夏凉被;2、床上四件套两套;3、薄、厚门帘各一条;4、小件电器;5、李某乙的衣物;6、小嫁妆钱14000元及金坠子一个)。二、李某乙与原告所生儿子李某丁应由答辩人李某乙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订婚,2014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2015年5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乙的陪嫁物,原告承认在其处有被子两床、被单两床、床上四件套一套、吹风机一个、婚前被告李某乙的衣物若干。被告称除此以外还有李某乙陪嫁物夏凉被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薄厚门帘各一条、金坠子一个在原告处,并提供2015年5月19日购买黄金吊坠1667元的发票一张、2014年9月20日四件套860元收据一张,2014年9月20日棉被款820元收据一张。原告则称,对2015年5月19日购买黄金吊坠1667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吊坠在原告处;2014年9月20日四件套860元收据及2014年9月20日棉被款820元收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情况。原告称,2014年10月9日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及毛毯一条、床单一条。2014年10月15日,又给付女方彩礼款42800元,原告申请的媒人李跃平(系原告同村)、王福社(系原告姨夫)及司机XX、沈海举出庭作证,以证明给付彩礼情况及女方回礼情况(证人李跃平称女方回礼3000元出头)。被告则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给付我方16800元,当场返回对方5800元;2014年10月15日左右,原告给付我方20800元,以上彩礼合计31800元,并申请媒人刘引娥(系被告李某乙舅母)及柴向文、尚步军、李雪强(证人均称系被告的朋友)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款。原告称婚前为女方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共计近14000元和平板电脑一台,并提供2015年10月23日户名为杨艳玲的邮政银行电机支行账户明细,以证明自己购买三金。被告则称,三金原告没有买,后来自己看到过金戒指但没有在自己手里待过,平板电脑是自己买的。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所生儿子李某丁待满月时被告张某甲、李某丙及女方亲戚给付的14000元礼钱。原告称被告张某甲已经带走13000元,被告李某乙称原告母亲给了原告。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将被告李某乙在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账号为653281010200004307032的8万元存款中的5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8月13日本院已裁定对原告所申请款项予以冻结,期限六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判处。双方所生女孩李某丁未满6个月,尚处于哺乳期,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应随被告李某乙生活为宜,由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关于双方订婚时给付的彩礼数额及返还问题。双方就彩礼数额说法不一,并均有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第一次彩礼的给付数额,原告申请的证人李跃平、XX与原告无亲属关系,被告申请证人刘引娥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原告申请证人证言证明效力力较高,故本院对原告申请证人李跃平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第二次彩礼的给付数额,原告申请的证人王福社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被告申请证人刘引娥等与被告有亲属、朋友关系,而原告申请的证人沈海举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效力较高,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申请无利害关系证人李跃平所陈述的被告回礼数额,本院认定第一次原告给付彩礼数额实为35800元,第二次原告给付彩礼数额为42800元,共计78600元。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依法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但考虑到双方已经生育一子,被告除用其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及李某丁满月时给付原告的礼钱折抵部分彩礼款外,本院酌定被告方还应返还彩礼50000元。原告所述给被告李某乙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平板电脑一台,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所述被告拿走13000元小嫁妆钱,因被告否认拿走该款,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生男孩李某丁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原告李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李某乙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李某乙付清当年抚养费,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二、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前保全费用520,合计8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87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承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凡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丁永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