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永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商初字第16号原告刘永兴,男,生于1985年6月2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龙,男,生于1987年11月29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永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宁DA36**号三菱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27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40000.00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将该车借给朋友杨露驾驶,7月29日凌晨4时,杨露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古雁岭东侧新修公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撞到路边的路灯杆上,导致车辆驾驶员杨露及乘车人李伟受伤,车辆及路灯杆严重受损。原告得知事故发生后,马上赶到现场,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勘察,交警部门接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因事故导致驾驶员杨露有流产迹象、乘车人李伟受伤,在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和拍照后,驾驶员杨露和乘车人李伟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因事故损害路灯杆向固原市路灯管理所赔偿了5000.00元,驾驶员杨露、乘车人李伟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10000余元,同时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损失费用为5286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告知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正在核算,但2015年9月18日,被告以车辆驾驶员非现场报案驾驶员,存在虚假保险为由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现原告对于被告的拒赔理由不予认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868.00元、第三人财产损失5000.00元、车辆驾驶员人身损失10000.00元,上述共计678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1份、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宁DA36**号车辆享有所有权,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3份,证明宁DA36**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的事实;3.固原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宁DA36**号车辆于2015年7月29日在市区安康路与固雁岭东侧新修公路交叉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灯杆严重损坏、车上人员杨露和李伟受伤的事实;4.固原交警直属二大队受案登记表1份、李伟询问笔录2份、杨露询问笔录1份、刘永兴询问笔录1份、照片6张,证明杨露驾驶宁DA36**号车辆于2015年7月29日4时左右在市区安康路与固雁岭东侧新修公路交叉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灯损害、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露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6.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6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宁DA36**号车辆损害,维修费用为52868.00元的事实;7.固原市路灯管理所出具的撞坏路灯损失清单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损,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的事实;8.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杨露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流产的事实;9.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察,以虚假报案为由对事故损失拒赔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固原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固原市路灯管理所出具的撞坏路灯损失清单、收款收据、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均无异议,证据固原交警直属二大队受案登记表、李伟询问笔录、杨露询问笔录、刘永兴询问笔录的来源合法,李伟、杨露、刘永兴的笔录证明当时是杨露驾驶,但询问过程中三人的回答不能证明确实是杨露驾驶,综合三人的回答,询问笔录本身存在瑕疵,刘永兴当时不在现场,所以不能证明当时杨露是驾驶员,现申请法庭让杨露和李伟出庭作证。对证据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6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及车辆的损失提出异议,综合现场照片,车体的右侧被撞,但更换的部件达不到更换的要求,且不是被撞部位的配件,比如发动机。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是杨露,而是乘车人李伟驾驶,李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现场监控录像照片2张,证明事发时驾驶员是一个男的,不是女的事实;2.固原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发时车上有杨露和李伟两人,且李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报案记录1份,证明报案人是刘永兴,报案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5点03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现场监控录像照片没有出处和来源,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印证,照片中显示的地点是安康路,时间是7月29日3时10分,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康路与固雁岭东侧新修公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时间是7月29日4时左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驾驶员是男的,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更换驾驶员或虚假报案的事实。对证据固原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第一个对于事发后的现场进行了勘察和拍照,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应当向法庭出示其勘察现场的照片及笔录,如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报案记录无异议。本院依被告当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谁的事实。原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质证,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固原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固原交警直属二大队受案登记表、李伟询问笔录、杨露询问笔录、刘永兴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6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固原市路灯管理所出具的撞坏路灯损失清单、收款收据、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均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李伟询问笔录、杨露询问笔录、刘永兴询问笔录存在瑕疵,三份笔录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杨露,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质证对证据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6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鉴定内容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成立,且经庭审释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质证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监控录像照片、固原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报案记录均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原告质证对固原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报案记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现场监控录像照片没有出处和来源,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印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人杨某的证言,因该证言与其在固原交警直属二大队的笔录一致,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该证言部分不属实,但未提出不属实的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XX为其所有的宁DA36**号三菱乘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该车行驶证车主系屈巧红。2015年4月27日,原告刘永兴与屈巧红签订了车辆成交协议书,将宁DA36**号三菱乘用车转卖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30日,经投保人XX申请,被告将宁DA36**号三菱乘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姓名由XX变更为原告刘永兴,同时根据原告申请,增加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112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由300000.00元变更为500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凌晨3时40分左右,杨露驾驶宁DA36**号三菱乘用车沿古雁岭东侧新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失控撞与道路西侧第四个路灯,造成驾驶员杨露及乘车人李伟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露通知原告,原告赶到现场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勘察。同日凌晨5时24分,杨露向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报案,后杨露与李伟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杨露因发生事故导致流产。2015年8月26日,原告因事故损害路灯杆向固原市路灯管理所赔偿了50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以车辆驾驶员非现场报案驾驶员,存在虚假保险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费用,2015年11月18日,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维修费用52868.00元。现原告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与现场报案驾驶员均系杨露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永兴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人与被告平安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应当享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利益。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根据原告报案进行了现场勘查,且庭审中,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因事故发生造成路灯杆损害的事实及损害数额无异议,对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赔付车辆损失、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评估的车辆损害数额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评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是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李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被告提交证实驾驶员是李伟的证据现场监控录像照片中,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凌晨3时10分45秒,与固原交警直属二大队对李伟、杨露、刘永兴的询问笔录中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7月29日凌晨3时40分左右不一致,且现场监控录像照片中涉案车辆中只有李伟一人,而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中除了李伟,还有具有驾驶资格证的杨露,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没有驾驶资格证的李伟。被告还辩称,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其告知该合同内容,且经庭审告知,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未提供,故本院视为被告未告知原告该合同内容,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驾驶员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永兴车辆损失费52868.00元、财产损失费用5000.00元,共计5786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3.00元(原告刘永兴已预交),由原告刘永兴负担3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卫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