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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基与杨丽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杨丽超,顾凡,顾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陈基。委托代理人梁期,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超。委托代理人顾凡。第三人顾凡。第三人顾力。委托代理人顾凡。原告陈基与被告杨丽超、第三人顾凡、顾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冬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媚媚、蒙美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静担任记录。原告陈基的委托代理人梁期、第三人暨被告杨丽超、第三人顾力的委托代理人顾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诉称,原告和被告杨丽超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了《关于卖、买房屋的约定》,合同约定被告杨丽超以40068元将其原与顾志德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798号院4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坐落于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798号院4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产权证》(证号为:021726号)和《个人住房档案》(档案号为0328727号)的原件交给原告收执,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顾志德于2005年10月18日宣告死亡,杨丽超与顾志德共同养育有第三人顾力和顾凡。当时约定两年后变更登记,约定的变更时间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丽超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卖、买房屋的约定》的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陈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关于卖、买房屋的约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信息情况;4、个人住房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买卖信息;5、(2004)港北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共有人即被告的丈夫顾志德已死亡;6、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志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杨丽超及第三人顾力、顾凡均辩称,其同意转让涉案房屋,也确认《关于卖、买房屋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杨丽超身体不适,第三人顾力也因工作繁忙,无法过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丽超、第三人顾凡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港南区江南大道798号院4号楼1单元501室之使用成本;2、声明一份,证明在处分港南区江南大道798号院4号楼1单元501室之房产时未获相关权利人支持;3、光盘一份(第三人顾凡和原告的对话),证明当时房屋交易情况。第三人顾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丽超、第三人顾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丽超、第三人顾凡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未到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1有冲突,说明第三人顾力、顾凡已经知道该房屋进行买卖交易,但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因被告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非法进行录音,证据效力由法院确认,通话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想增加房屋交易价才协助原告过户。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顾凡提供的证据1,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其并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9日,被告杨丽超(卖方)将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307大院4幢1单元501号(即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798号4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陈基(买方),且双方签订《关于卖、买房屋的约定》一份,合同约定:座落在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798号4号楼1单元501室的一套间房屋卖给陈基同志;杨丽超将《房产权证》、《个人住房档案》两份资料于十一月九日亲手交给买方;过后买方付给卖方4.0068万元整人民币(转账的);日后假如房屋升值或降值、买方需要过户、税所要交付房屋纳税金及有关项目的一切支出费用,均由买方交纳,与卖方无关;房屋的使用从十一月九日起等内容。被告杨丽超、原告陈基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杨丽超交付购房款50000元,被告杨丽超向原告交付转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个人住房档案原件,以及房屋的钥匙,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307大院4幢1单元5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登记于被告杨丽超名下,为被告杨丽超与顾志德共同所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4)港北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顾志德死亡。顾志德宣告死亡前与被告杨丽超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顾力、顾凡系顾志德与被告杨丽超的儿子。顾志德的父亲顾银泉、母亲陈义保均先于顾志德去世。本院认为,本案转让房屋为被告杨丽超与顾志德共同所有,顾志德被宣告死亡后,上述房屋中顾志德共有部分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告杨丽超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卖、买房屋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现均经顾志德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杨丽超、第三人顾力、顾凡追认,因此,该《关于卖、买房屋的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价款,被告亦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作为房屋出卖人,除交付房屋外,被告还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第三人顾凡、顾力作为该房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关于卖、买房屋的约定》约定原告需要过户、税所要交付房屋纳税金及有关项目的一切支出费用,均由原告交纳,因此,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基与被告杨丽超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卖、买房屋的约定》有效;二、被告杨丽超、第三人顾凡、顾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基将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307大院4幢1单元5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陈基名下,过户登记所需的税、费由原告陈基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丽超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冬妮人民陪审员  梁媚媚人民陪审员  蒙美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