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思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思森(曾用名:林孝),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2013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思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思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思森(绰号:麦克)与被害人肖某在尤溪县洋中镇后楼村聚点KTV附近因敬酒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林思森拿起临街的卤味店案板上的菜刀砍向被害人肖某,导致被害人肖某的左颈部受伤,造成左侧颈前部创伤长13.5cm、左侧颌下腺损伤;左肩部受伤,造成左侧锁骨骨折、左肩部创伤长4.7cm;左前胸部受伤,造成左前胸部创伤长6.2cm。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林思森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林思森与被害人肖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思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思森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思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思森持刀伤害他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思森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思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思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