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伏道镇汤江路被害人李某所开“伏道镇手机卖场”,将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大厅,盗取店内vivo、华为、灰米等手机共17部。经评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233元。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33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岚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