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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樊元明与郭成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元明,郭成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樊元明,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理人沈开芬,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兰,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继威,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谢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樊元明诉被告郭成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元明的法定代理人沈开芬及委托代理人龚锡和、被告郭成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威、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元明诉称,2014年8月28日上午,樊元明驾驶乐活牌电动自行车沿邛崃市临邛镇书院街延伸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樊元明驾车行驶至事故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往G318线方向行驶过程中,遇郭成兰驾驶川A***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书院街相对方向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元明受伤。由于伤情严重,樊元明于当晚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又在成飞医院、邛崃市任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樊元明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成兰与樊元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但樊元明认为郭成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元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成兰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91187.47元;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成兰辩称,对樊元明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郭成兰为樊元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樊元明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樊元明驾驶其所有的乐活牌电动自行车沿邛崃市临邛镇书院街延伸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樊元明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与书院街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往G318线方向行驶过程中,遇郭成兰驾驶其所有的川A***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书院街相对方向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元明受伤。樊元明受伤后先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飞医院、邛崃市任氏骨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4天(其中成都住院56天,邛崃住院78天),产生医疗费259283.39元。樊元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眶尖区、筛骨骨折,蝶窦壁骨折可能,全组副鼻窦积液;左侧第12肋骨折;右肺肺挫伤。樊元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康复训练等。2015年5月18日,樊元明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外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属五级伤残、右眼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2015年8月7日,樊元明经上述鉴定机构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二次鉴定,樊元明产生鉴定费合计1800元。2014年11月5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元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郭成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郭成兰为川A***75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郭成兰为樊元明垫付10000元。另查明,樊金华(1939年12月18日出生)为樊元明之父,樊金华育有含樊元明在内的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樊元明的损失首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郭成兰与樊元明按6:4比例承担责任。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川A***75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郭成兰应承担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樊元明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按上述比例承担。至于樊元明主张应由郭成兰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樊元明的损失认定。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59283.39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未达成一致,本院确定为19%,即为4926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樊元明主张按30元/天计算134天为40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樊元明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确定为4020元。4、护理费,根据樊元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地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56天×80元/天=4480元、78天×60元/天=4680元,合计为9160元。5、后续护理费,樊元明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主张后续护理费暂计算5年为60952.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樊元明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邛崃市临邛镇晨阳村村委会外出务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负责人周乃明身份证明、工作单位住所地房产证、工作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居住在单位的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员工6人)等证据证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郭成兰质证认为,对樊元明提供的周乃明身份证、营业执照、房产证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从工资表上看樊瑞与樊元明二人在同一单位务工,但此前该公司对樊瑞询问时,其称樊元明平时在外打零工,且养老保险没有2013年的购买情况,缴纳单位系个体参保,不是单位参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同时提供反驳证据,即该公司对樊瑞的询问笔录,证明樊瑞称樊元明平时在外打零工。郭成兰质证后予以认可,樊元明质证后对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的笔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说明樊瑞所称打零工与在小规模公司工作截然不同。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樊元明主张其受伤前在城镇务工、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63%=307200.6元。7、樊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樊金华为农村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5年×63%÷5人=4479.3元。8、误工费,樊元明主张按134天×97.12元/天=13014.0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樊元明主张购买纠正器具费2000元,但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樊元明主张车辆损失,但其仅提供购车收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12、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800元。13、交通费,樊元明受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所述,樊元明的损失首先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2679.62元。本案产生自费药、鉴定费合计51063.8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款由郭成兰承担60%即为30638.30元,其余部分由樊元明负担。为减少诉累及双方同意,本案郭成兰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后,郭成兰还应支付樊元明2063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元明422679.62元;二、被告郭成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元明20638.30元;三、驳回原告樊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原告樊元明负担2325元,由被告郭成兰负担3488元,郭成兰应承担部分樊元明已预交,限郭成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樊元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