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刘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蔚汾镇西关村西滩坪,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诉讼代表人常宪文,锦兴公司总经理。辩护人XX、邓文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曾任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理,现任锦兴公司副董事长。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月13日被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青松,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志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锦兴公司、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他字第65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贺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锦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常宪文,锦兴公司辩护人XX、邓文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青松、赵志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单位锦兴公司为违规取得肖家洼煤炭探矿权,时任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西三环航天桥附近的金悦饭店送给时任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司长的贾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万元,后贾某违反国土资发(2007)20号文件的规定,违规帮助锦兴公司取得肖家洼煤炭详查探矿权证。取得该证后,锦兴公司资金重组,该探矿权证作价60174.49万元由山西唐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融公司)和山西都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宝公司)持有股权。2014年锦兴公司两次分红,唐融公司和都宝公司各自分得红利4483.5万元。在办理肖家洼煤炭探矿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许诺贾某办成之后表示感谢,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为了感谢贾某在办理肖家洼探矿权证过��中提供的帮助,在北京市北五环外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附近的龙城丽宫假日酒店送给贾某1万欧元,折合人民币85345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依法拘传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锦兴公司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58.5345万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单位锦兴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非法获取的违法所得60174.49万元股权权益以及所分红利8967万元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为本单位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8.534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单位锦兴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锦兴公司认为,锦兴公司取得探矿权程序合法,贾某没有给锦兴公司提供违规性帮助,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锦兴公司辩护人辩称,锦兴公司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锦兴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给贾某行贿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主观上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取得探矿权本身属应得合法权益。刘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任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全权负责锦兴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单位锦兴公司为违规取得肖家洼煤炭探矿权,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金悦饭店代表锦兴公司送给时任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司长的贾某人民币50万元,后贾某违反国土资发(2007)20号文件的规定帮助锦兴公司取得了山西省兴县肖家洼煤炭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该证后,锦兴公司于2008年10月份重组,将探矿权权益一并计入唐融公司、都宝公司在重组后锦兴公司的股权权益。唐融公司、都宝公司分别占重组后锦兴公司24.5%的股份,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占51%的股份。被告人刘某任重组后锦兴公司副董事长。2014年,锦兴公司两次分红。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为了感谢贾某在锦兴公司办理肖家洼煤炭探矿权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北京市龙城丽宫假日酒店送给贾某1万欧元(折合人民币8.534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5年开始,她和别人一起经营锦兴公司,2006年6月份她开始担任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总经理,负责锦兴公司的全面工作。2008年10月份左右华电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重组锦兴公司,华电公司在重组后的锦兴公司占51%的股份,唐融公司占24.5%的股份,都宝公司占24.5%的股份,她任重组后锦兴公司的副董事长,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夏天,锦兴公司开展煤化工项目,后来开始申报兴县肖家洼煤炭探矿权,2007年2月份国土资源部出台了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文件,按文件规定申请肖家洼煤炭探矿权这事就办不了。她通过找关系,由山西省政府为锦兴公司设置肖家洼探矿权专门出了个文件报到国土资源部,但一直没有消息。到了2007年10月份,山西省政府用省地勘基金将包括锦兴公司申请的肖家洼煤炭探矿权在内的13宗探矿权申请报到了国土资源部,但是探矿权申请人均为山西省地质矿产科技馆,这个文件规定上报的13宗煤炭探矿权获得审批以后再由山西省政府有偿转让给企业。如果按这个文件锦兴公司想拿到探矿权难度进一步加大,即使拿到也会付出较高的出让费,于是她就想找关系让国土资源部把肖家洼煤炭探矿权直接批给锦兴公司。2007年11月份,她认识了矿产开发司司长贾某,贾某在国土部负责探矿权的办理工作。在一次和贾某单独见面的时候她向贾某说希望贾某能想办法将肖家洼煤炭探矿权直接批给锦兴公司。贾某同意帮忙。为了和贾某搞好关系,使肖家洼煤炭探矿权审批顺利通过并且直接批给锦兴公司,她就想给贾某送点儿钱。2008年年初,她从太原带了50万元人民币去了北京,到北京她单独约了贾某一起在北京西三环航天桥附近的金悦饭店吃饭,贾某说矿产开发司已经把肖家洼探矿权批给锦兴公司的意见起草成专题报告。饭后她把装着50万现金的袋子给了贾某。送给贾某的这50万元钱是锦兴公司的钱,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送给贾某的这笔钱没和其他股东说,公司的经营和具体业务都是由她一个人负责。给贾某的这50万元钱,贾某没有退还过。2008年6月份锦兴公司取得探矿权。贾某帮忙办理探矿权的时候,她就曾经说过,如果办成一定好好感谢。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贾某跟她说要去欧洲,她听说后就想给贾某送点儿钱。之后,她约了贾某在北京龙城丽宫假日酒店见的面,跟贾某说办探矿权的事没少帮忙,说完就把准备好的1万欧元给了贾某。这1万欧元贾某没有退还。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他担任矿产开发司司长,该���是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外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并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有承担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及转让申请的受理、审查、登记发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日常工作。他作为司长对全司的工作负责。2007年6月份,山西省政府和国土部相关领导就山西省煤炭探矿权的有关问题进行座谈,他也参加了。座谈会上部里领导对山西省政府提出的新设探矿权建议用省级地勘资金勘查,然后有偿出让。2007年10月份,山西省政府为落实座谈会精神,就使用地勘资金项目给部里来文,商请国土资源部批准设立山西省13个探矿权。2007年11月份,他认识了锦兴公司的刘某。刘某说锦兴公司想要申请这13处探矿权中的肖家洼探矿权,但是山西省政府晋政函184号《关于商请办理“两区”项��煤炭资源探矿权的函》确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是山西省地质矿产科技馆。刘某希望他帮忙直接把肖家洼探矿权批给锦兴公司。他就想把山西省政府请求部里给锦兴公司设立探矿权的晋政函80号《关于商请设置山西省兴县肖家洼煤炭探矿权的函》和请求部里支持设立13个探矿权的晋政函184号《关于商请办理“两区”项目煤炭资源探矿权的函》结合起来,就有理由把肖家洼探矿权批给锦兴公司。后来在研究落实晋政函184号文的会议上,他特别提到将晋政函80号文和184号文结合起来落实,会议在他主导下召开,同意按照80号文要求,将肖家洼探矿权批给锦兴公司。2008年年初,刘某来北京,请他在金悦饭店吃饭,他告诉刘某山西煤炭探矿权申请事项程序已经启动,其中肖家洼煤炭探矿权司内研究按山西省政府80号文件直接批给锦兴公司,开发司已按此意见给部领导起草专题报告���吃完饭后,刘某将他送出饭店,把一个袋子放到了他乘坐的出租车后座上。到家后,他把袋子打开一看,里面是人民币50万元。刘某说是为了感谢他帮助锦兴公司办理肖家洼煤炭探矿权。他受了刘某的贿赂,违规将肖家洼探矿权批给锦兴公司。2011年10月份左右,在他去德国之前,刘某约他在北京龙城丽宫酒店见面,他临走的时候,刘某从包里拿出一个信封给了他,说是给他1万欧元让他出国用。刘某送他这1万欧元是对他办理肖家洼煤炭探矿权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山西省肖家洼煤炭详查项目是他在国土部矿产开发司任副司长期间审批的。当时他分管探矿权处和综合处工作。这个项目也在他分管工作的范围内。2008年4月份通过了锦兴公司要求设立肖家洼煤炭探矿权的申请,并颁发了勘查许可证。批准锦兴公司探矿权的申请违反了2007���2月2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相关规定。锦兴公司关于肖家洼煤炭详查项目不属于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也不属于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地质专项资金开展煤炭普查和必要详查的项目,且是在该规定颁布之后申请的。是贾某决定要将这个项目出让给锦兴公司的。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都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锦兴公司重组,唐融公司持股24.5%,都宝公司持股24.5%,华电公司持股51%。刘某从2006年6月就是锦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到2008年重组之前,刘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申请肖家洼煤炭探矿权的工作也是刘某负责。2013年11月份前后,他听刘某说办探矿权证给贾某送过人民币50万元。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07年5、6月份到锦兴公司工作的,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刘某负责这个公司的全面工作。锦兴公司重组以前的财务由刘某自己管。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9年8月,他在华电公司任副总经理。2008年左右,华电公司要投资锦兴公司煤炭项目,锦兴公司重组的前期工作以及谈判工作都是由他负责的。重组后华电公司占锦兴公司51%的股份,唐融公司和都宝公司各占24.5%的股份。7、锦兴公司工商登记变更、验资报告、组织机构代码、年检报告、刘某任职说明证实,2006年至2008年10月,刘某担任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份锦兴公司重组前有唐融公司、都宝公司两个股东,公司注册资本3750万元。2008年10月份,华电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入锦兴公司成为新股东,占51%的股份,唐融公司、都宝公司各占24.5%的股份,刘某任公司副董事长。8、国土资源部职务任���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矿产开发司领导分工情况及探矿权处成立有关情况说明、贾某简历、贾某身份信息证实,2005年1月至2008年11月,贾某任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司长。9、国土资源部关于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矿产开发管理司的职责。10、国土资源部2007年2月2日发布国土资发(2007)20号《关于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证实,除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和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或省级地质专项资金开展煤炭普查和必要详查的,可以设置煤炭探矿权外,全国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暂停受理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煤炭探矿权申请(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煤炭探矿权)。11、国土资源部阅文批示单证实,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4月30日收到晋政函80号《关于商请设置山西省兴县肖家洼煤炭详查探矿权的函》,2007年10月18日收到晋政函184号《关于商请办理“两区”项目煤炭资源探矿权的函》。12、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7)80号《关于商请设置山西省兴县肖家洼煤炭详查探矿权的函》证实,山西省人民政府曾向国土资源部发函,请国土资源部为锦兴公司办理肖家洼一带勘查许可证登记手续。13、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7)184号《关于商请办理“两区”项目煤炭资源探矿权的函》证实,凡山西省政府投资的煤炭资源地质勘查项目,均委托山西省地质矿产科学技术馆作为探矿权人持有探矿权,查明储量后,由山西省政府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向煤炭企业或煤炭加工企业有偿出让。并将第一批勘查项目上报国土资源部申请登���发证。该批项目包括兴县肖家洼地块的煤炭资源探矿权申请。14、探矿权申请及审批登记材料、探矿权价款缴纳通知书、锦兴公司关于老股东补交探矿权价款情况的说明及附件证实,锦兴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山西省兴县肖家洼煤炭详查探矿权,并于同年4月16日获得山西省兴县肖家洼煤炭详查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及之后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事实。15、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山西兴县锦兴煤电化一体化项目的框架协议、重组锦兴公司投资协议书、重组锦兴公司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锦兴公司关于老股东权益变动情况说明证实,锦兴公司取得探矿权证后重组的情况。16、2014年锦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财务单据证实,该公司利润分配情况。17、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手续证实侦查机关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关��施情况。18、欧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查询报告证实,2011年10月欧元兑换人民币最低汇率为8.5345。19、到案情况说明、发立破案情况说明、拘传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0、被告人刘某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证实,刘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R364419(6)。对被告单位锦兴公司、被告单位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锦兴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锦兴公司取得肖家洼煤炭探矿权证程序合法,被告单位锦兴公司和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国土资发(2007)20号文件有关规定,锦兴公司不符合申请新设探矿权的条件,锦兴公司为违规取得肖家洼煤炭探矿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时任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司长贾某行贿,贾某违反规定帮助锦兴��司取得了山西省兴县肖家洼煤炭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综上,能够认定被告单位锦兴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单位行贿的事实。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山西锦兴能源有限公司基于违法取得探矿权所获股权权益及分红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洪书琴审 判 员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柏涛书 记 员 樊茂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