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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鲍林青、蒋友军、易金亮、易金华、贵州安顺精石、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鲍林青,蒋友军,易金亮,易金华,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安顺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住所: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7531xxxx。负责人曹卓成,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林青,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平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陶文俊、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友军,贵州省贵阳市人,住清镇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金亮,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金华,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平坝县夏云镇钻石广场。组织机构代码:06770xxxx。法定代表人赵士芬,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平坝县夏云镇(兴隆花园与夏云农场宿舍之间)。组织机构代码:58412xxxx。法定代表人赵士芬,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安顺市东郊路73医院对面灯泡厂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9882xxxx。负责人王峰,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林青、蒋友军、易金亮、易金华、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石公司”)、贵州安顺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鲍林青在一审诉称:其系精石公司职工,2014年5月15日,其乘坐由公司员工蒋友军驾驶的贵gc6507号小型普通客车到乐平散发宣传单,18时31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909km+800m处时,撞上公路护栏,又撞上由易金亮驾驶的贵a382a9号轻型普通货车后侧翻,造成贵gc650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蒋友军及该车乘客鲍林青、陈永翠、尚华艳受伤和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友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林青受伤后,被送到贵航三o三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当晚就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所受伤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颅底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口唇裂伤、气管切开术后、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27640元至33640元之间,误工期为418天,护理期为418天,营养期为418天。综上,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820元、护理费75240元、营养费25080元、误工费51382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评残后的护理费438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97.7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3640元、其他费用2041.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7025.25元(其诉请877019.25元)。蒋友军在一审辩称:因其操作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鲍林青受伤,但其赔偿能力有限,希望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石公司在一审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代为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不能成为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金石公司在一审辩称:鲍林青是我公司员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全力抢救鲍林青及其他两名伤者支付了80多万元。涉案贵gc6507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已由其公司代为支付。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收入计算,营养期限应按31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评残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10000元,对交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一审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鲍林青为其公司所承保肇事车辆上人员,其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10000元,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易金亮在一审辩称:其作为贵a382a9号车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该车已向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与车辆所有人易金华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易金华答辩意见与易金亮一致。一审法院未将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答辩意见写入,本案予以纠正。其答辩称:1、本案贵g382a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变更主体身份,且自愿放弃因变更产生的举证及答辩期限,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下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我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用应由其提供正规发票;护理费应确定其是否需要护理,并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原告需提供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误工费需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如果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还应提供连续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的证明;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鲍林青(系金石公司员工)与陈永翠、尚华艳受公司指派到清镇工作,下班后乘坐由同事蒋友军驾驶、所有人为金石公司的贵gc6507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平坝,至18时31分许,车辆沿沪昆高速行驶至1909km+800m处时撞上公路护栏,后又撞上由易金亮驾驶的所有人为易金华的贵a382a9号轻型普通货车后侧翻,造成贵gc6507号车驾驶人蒋友军及该车上乘坐的鲍林青、陈永翠、尚华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鲍林青经送贵航三o三医院住院救治至2014年5月16日,因伤重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颅底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等。在进行相关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79903.26元(已由金石公司支付)。2015年6月17日鲍林青入平坝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未出院。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黄三大队52904413认字[2014]第b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友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林青所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0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鲍林青后期康复治疗及复查头颅ct片、神经肌电图所需的医疗费用为27640元至33640元之间;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鲍林青当前身体状况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9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鲍林青所受损伤已达一级伤残。鲍林青方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鲍林青与陈飞佳于2010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孩子陈腾斌,陈飞佳共收到金石公司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9590元。同时查明,贵gc6507号车在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司机(10000元)、乘客(6座×1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贵a382a9号车在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鲍林青对蒋友军的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石公司作为鲍林青与肇事驾驶员蒋友军的雇主、肇事贵gc6517号车所有人,鲍林青与蒋友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蒋友军操作不规范驾驶车辆遭受损害,金石房开公司应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鲍林青属农村居民,故在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鲍林青依法应得到支持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医疗费已由赔偿义务人金石公司支付,不再计算。对其他具体项目费用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鲍林青受伤时其子陈腾斌年满4岁,与其夫各承担二分之一抚养责任,按十四年计算为:5970.25×14年×1/2=41791.75元。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17521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鲍林青主张自其受伤之日起至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之日共397天计算,予以支持。该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5元/天×397天=13895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214元/年÷365天×418天=39182元。(2)受害人定残后:鲍林青属完全护理依赖,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进行计算为:安顺市(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937元/年×20年×50%=429370元。4、交通费,鲍林青主张500元,但其未能完全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营养费,鲍林青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但结合其伤情,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元/天×418天=12540元。6、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4867元/年(房地产业)÷365天×418天=513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鲍林青所受之伤确给自己及家人带来一定精神创伤,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其所受伤情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通过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7640元至33640元之间,取其中间值为30640元。10、对于鲍林青主张的其他费用:担架租赁费40元、购买尿不湿773.6元、购药费用1267.1元,共2080.7元,均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其主张2040.1元,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共计786565.25元,由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54565.25元扣除已支付的99590元后为554975.25元,由金石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林青1220**元。2、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林青100**元。3、被告金石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林青5549**.25元。4、驳回原告鲍林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0元,减半收取6285元,由原告鲍林青承担648元,由被告蒋友军承担5637元。一审宣判后,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情况下赔偿限额,一审判决以“交强险部分应按不分责和不分项的原则处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违法行政法规的规定;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贵a382a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上诉人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下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分责不分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鲍林青、蒋友军等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否应分责、分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先由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该条文中没有其他限制条件,故交强险的适用是不分责任的,具有优先性;只有存在不足部分时,才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故上诉人关于交强险应分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作为其对交强险应当适用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只是规定交强险存在责任限额,没有规定分项限额;第二十三条虽然进行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分类,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些分项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规定,但前述部门并未共同对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作出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分项限额赔偿依据不足。交强险是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而由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购买的险种,具有强烈的救济性质,由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对交强险各种限额作出的限制,不能与《道交法》的精神相违背,作为上位法的《道交法》并没有规定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应有死亡伤残等分项限额,但根据该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授权,被授权部门也没有相应的部门规章对此作出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分责、分项进行限额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依照《道交法》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虹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代理审判员 :黎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齐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