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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马建民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19号罪犯马建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59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马建民减刑一年十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72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马建民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奖励三次,先进个人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马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