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廷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扬州宏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潘廷礼,扬州宏曜物流有限公司,李广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廷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宏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蜀岗村西张庄组。法定代表人高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刘伟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8.4公里处,撞上李广清驾驶的苏K×××××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刘伟当场死亡、李广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扬州宏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曜物流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交强险部分赔偿11万元,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264568.21元。苏K×××××车实际车主系李广清,车辆挂靠在宏曜物流公司名下营运。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实际车主系潘廷礼,该公司系登记车主,对上述车辆不享有所有权。2015年3月20日,经潘廷礼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1、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价格为90060元;2、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维修价格为1300元。车辆总损失为91360元,潘廷礼提供维修费发票,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为91500元,潘廷礼支付评估费2700元。潘廷礼庭审中提供了京口区顺平装卸运输服务部事故车施救驳载费票据4000元,运费票据3000元,镇江市丹徒区上会仙人山汽车服务部上路抢修费票据350元,以上三项应计入施救费金额为7350元。另提供江苏宁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清排障费430元。合计7780元。潘廷礼陈述事故车从镇江至临沂市的拖车吊装费4000元,系用于将事故车辆运输至车籍地维修发生的运输费用。现潘廷礼诉至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宏曜物流公司和李广清赔偿下列损失:1、牵引车损失90060元;2、半挂车损失1300元;3、施救费4350元;4、清障费430元;5、吊装搬运费3000元;6、拖车吊装费4000元;7、评估费2700元;8、交通费2000元。合计107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潘廷礼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内依责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宏曜物流公司和李广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支持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支持车损91360元(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价格为90060元,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维修价格为1300元)。评估报告系有资质机构作出,有维修清单、修理费相佐证,予以支持。2、施救费7350元。3、清障费430元。对于临沂到镇江的运输费,原审法院认为,潘廷礼有积极止损的义务,潘廷礼可就近在事故发生地修理,对运输费40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非财产损害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亦不予支持。综上支持潘廷礼财产损失991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97140元应当由次要责任方承担29142元(97140×30%)。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下剩35431.79元(300000-264568.21)29142元扣除5%的免赔率,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9684.90元。宏曜物流公司、李广清应当承担1457.10元。综上,潘廷礼的财产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29684.90元,由宏曜物流公司、李广清承担1457.1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廷礼各项损失合计29684.90元;二、宏曜物流公司、李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潘廷礼各项损失1457.10元;三、驳回潘廷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廷礼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免赔率的计算不正确。人寿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廷礼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广清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宏曜物流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潘廷礼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潘廷礼据以主张权利的评估报告虽然系单方委托形成,但是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机构作出,并有修理费相佐证。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未能陈述具体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车辆进行定损并经潘廷礼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免赔率的计算问题,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计算基数存在二种解释,即“免赔率”计算基数是按实际损失数额还是按保险赔偿限额,也就是通常说的“先免后限”还是“先限后免”。该保险条款系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先免后限”。本案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实际赔偿数额为29142元,扣除免赔率后为27684.9元,并未超过商业三者险35431.79元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潘廷礼29684.9元(27684.9元+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