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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海步行街二楼西侧极客网咖,趁190座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太空灰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62元。被告人罗谋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