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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翠玲与白燕、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玲,白燕,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00号原告:王翠玲,女。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燕,女。被告:于杰,男。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玲与被告白燕、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5月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于秀平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被告将上述10万元借条收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总数为15万元的总条。2014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份借据均约定月息两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便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7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于杰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并于2015年9月26日、10月21日分别支付2000元、1万元,后不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9000元。被告白燕、于杰辩称: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其中2013年5月7日的10万元原告是汇入于秀平账户的,于秀平是实际借款人,于秀平已经被刑事拘留,与本案有关联,这10万元应由于秀平承担责任。白燕和于杰都是于秀平公司工作人员,两被告书写承诺书、借钱行为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燕、于杰系夫妻关系。被告白燕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王翠玲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王翠玲于2013年5月7日以转账方式将其中10万元汇入于秀平账户);2014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份借据均载明“月息2‰,付息方式月付,借款期满,随本付息”。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9月26日、10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7000元、2000元、1万元,后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翠玲已向被告白燕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白燕、于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燕、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翠玲借款20万元及利息2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白燕、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735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