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484号原告张某甲,1987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冯长智,1950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某乙,1983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张宇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被告与原告在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等存在巨大差异,无法正常沟通交流,每天都吵吵闹闹,打破了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让原告的婚姻生活毫无幸福感可言。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房产。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张宇晟;3、私人物品归个人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薄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宇晟(2014年4月10日出生);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与婚生子的户口一直在原告娘家。证据二,微波炉、油烟机、炉具、冰箱、史密斯热水器、海尔热水器发票。证明上述物品均系原告的婚前财产,离婚后都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乙未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宇晟(2014年4月10日出生)。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