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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长沙睿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知龙租赁合同纠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睿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廖知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792号原告长沙睿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邓小威。委托代理人唐欣,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瑶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廖知龙,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长沙睿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廖知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睿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欣及被告廖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睿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长沙市天心区兴威朱雀门旁兴开铺商业步行街N3栋05号商铺的租户。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开铺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铺进行经营活动,对商铺进行统一运营管理,被告定期交纳租赁费用。租赁费用包括出租商铺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交付商铺,在商铺租赁期间对商铺实施了规范的管理活动。但是,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商铺租金1194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物业管理费1995元,总计13935元。原告通过多种形式予以告知后,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未缴纳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截至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用之日。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兴开铺商业步行街N3栋05号商铺租赁费用13935元及违约金390.18元,合计14325.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廖知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租赁费我没有异议,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关闭后门通道,使得没有流动人口,90%以上的经营户都亏损,且原告三番五次停电,严重影响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湖南兴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沙睿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兴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兴威帕克水岸园小区北侧,面积共计约8000平方,商业街一层租赁给原告,由原告进行项目规划、招商和运营管理,组建商业运营管理团队,对项目进行前期的规划、筹备、招商以及运营推广,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有对商业街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以原告的名义与承租商户订立租赁、招商、联营等合同,并获取收益,负责对商业街物业的修缮等。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廖知龙签订《兴开铺商业步行街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兴威朱雀门旁兴开铺(即新开铺兴威帕克水岸园小区北侧)商业步行街N3栋05号商铺(面积约为66.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名棠(鞋包类)使用,被告同意在接受原告对整个商业街进行统一管理的情况下租赁该商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间所收的费用包括出租商铺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等其他费用等,租期共36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免租优惠期为3个月(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免租优惠期内被告除免交租金外,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其他义务均不免除,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赁的商铺月租金为人民币3980元,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三年度租金开始递增,每个年度递增8%,即次年度月租金在上一年度月租金基础上上浮8%,即第一年、第二年年度月租金为3980元,年租金4776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4298.4元,年租金51581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第一个半年度的租金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以后每半年度租金需在此半年度租期开始之前的5天提前支付,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情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商铺租金的,每逾期1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被告应向原告交纳15000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保证金抵付任何租金及其他费用,在双方就租赁该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清理完毕30日后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物业管理费由商户共同承担,以商铺面积为基准,自商铺交付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收取。该合同还约定了商铺交付、商铺装修、商铺营业时间、转租、转让和续租、经营条款、税费、商铺交还、双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以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作名棠(鞋包类)经营,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保证金及半年的租金。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该商业街内其他商户曾经联名致函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商业步行街商铺之规格,要求减免收费,同时原告未恢复维修商业街相关通道,走廊通道雨棚无公共照明灯,要求原告在2015年6月24日前整改完毕。后被告以原告对整个商业街的管理宣传及之前的承诺未到位,相关配套设施未跟上及商铺内部分商品被盗等原因在2015年6月25日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商铺租金1194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9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欠费明细表、费用催缴快递单及签收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等多名商户向原告打的《关于事实与合同不符请求整改、免租的报告》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铺的招商方,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兴开铺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商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现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6月25日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商铺租金1194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商铺的出租方,有义务保证其出租的商铺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相关配套措施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的经营有一定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缴纳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睿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金11940元及物业管理费1995元。二、驳回原告长沙睿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廖知龙承担130(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静人民陪审员  赵箭人民陪审员  谭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