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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与石方芹、丁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石方芹,丁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赵清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方芹.委托代理人:吕雪武.被告:丁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简称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被告石方芹、丁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琳,被告石方芹的委托代理人吕雪武、被告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石方芹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用于在淮北市大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经核实该车价格为25.49万元,首付7.69万元,不低于汽车价格的30%,符合汽车分期业务的要求。当日,我行与石方芹及保证人丁超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足额向石方芹垫付购车款17.8万元,分36期等额偿还,并以其购买的车牌为皖F×××××别克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丁超为石方芹向我行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石方芹在车辆管理机关以我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并将该车辆全部手续交由我行保管。但石方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石方芹一直不予还款,至今已拖欠借款本金157396.66元、利息18871.53元,滞纳金9902.54元(利息及滞纳金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合计186170.73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利,请求判令石方芹偿还借款本金157396.66元、利息18871.53元,滞纳金9902.54元(利息及滞纳金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合计186170.73元及清偿完毕日止利息;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丁超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及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石方芹、丁超承担。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证明:石方芹已经支付汽车首付款7.69万元。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石方芹向农业银行相山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石方芹之间的借款关系,贷款为17.8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丁超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方芹、丁超须承担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拍卖费,保全费等,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4、石方芹的个人信用报告、房产证及丁超的收入证明,证明:石方芹银行账户信用良好,名下有房屋资产,符合办理汽车分期贷款的条件,丁超的收入状况符合担保人的条件。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石方芹用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处获得的贷款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抵押给了农业银行相山支行的事实。6、金穗卡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证明:石方芹于2012年1月14日将该16.5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及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拖欠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86170.73元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实现债券支付律师费8000元,邮寄费用20元,公告费900元。石方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律师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对滞纳金有异议。欠款属实。丁超对农业银行相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石方芹、丁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石方芹对徽行淮北分行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费用不该由其支付;丁超对徽行淮北分行提供的证据2-7没有异议,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农业银行相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6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的中公告费应为3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石方芹、担保人丁超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石方芹)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于在淮北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别克牌汽车,车辆总价25.49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计17.8万元,分期资金用于分期付款购买皖F×××××别克牌轿车,分期手续费率为9.8%,手续费17444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持卡人石方芹以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授权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2012年1月11日,石方芹以其所有的皖F×××××号汽车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丁超为石方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14日,石方芹通过POS机具刷卡一次性透支借款17.8万元。后石方芹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26日,石方芹尚欠借款本金157396.66元、利息18871.53元、滞纳金9902.54元,合计186170.73元。另查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委托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8000元。2015年11月4日,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开具面值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邮寄费2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逾期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石方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石方芹作为借款人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石方芹以皖F×××××号别克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若石方芹不能清偿债务,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可对石方芹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石方芹对滞纳金有异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农业银行相山支行收取滞纳金有事实依据,故对石方芹该异议不予采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起二年,每期账单到期日为每月的23号,第一期账单到期日为2012年2月23日,据此推算,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共16期欠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丁超对该16期欠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诉请丁超对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期间的20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丁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方芹追偿。综上,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要求石方芹偿还借款本金157396.66元、利息18871.53元、滞纳金9902.54元,合计186170.73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依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要求石方芹支付律师费8000元、邮寄费20元,《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代交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聘请了律师,亦提供了律师费、邮寄费发票,律师费、邮寄费已实际发生,且在合理收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方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借款本金157396.66元、利息18871.53元、滞纳金9902.54元,合计186170.73元,给付律师费8000元,邮寄费20元,自2015年2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石方芹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石方芹用以抵押的皖F×××××号别克牌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被告丁超对被告石方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从2013年6月23日起之后的20期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方芹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石方芹、丁超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石方芹、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晶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