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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毫妮与刘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毫妮,刘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李毫妮,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广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毫妮诉被告刘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毫妮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杰、邵功彬,被告刘占军、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毫妮诉称,2015年5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占军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十矿路口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部撞住在人行道上站立的行人李毫妮,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负理赔责任。原告受伤后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情稳定后又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45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57147.72元、2.护理费142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营养费450元、5.交通费3600元、6.伤残赔偿金87809.2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5292.9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次请求数额为16529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占军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不部分再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李毫妮垫付了30000多元钱,希望法庭公正合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住院伙补和营养费。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先期已经赔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原告诉求的范围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占军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十矿路口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部撞住在人行道上站立的行人李毫妮,致使原告李毫妮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毫妮无责任。原告李毫妮受伤后以“车祸致跨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余”为主诉于2015年5月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急诊入院,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2型糖尿病;3、脑梗塞后遗症;4、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028.77元,由被告刘占军垫付。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途中持续补液,加强生命体征监护。原告李毫妮被救护车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护车费用为3100元。原告李毫妮于2015年5月8至2015年5月15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多发伤,腰椎骨折,骶骨岬骨折,耻骨骨折;2.脑梗塞;3.2型糖尿病;4.胆囊炎;5.胸、腹腔积液;6.甲状腺病变?本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6820.25元(门诊费784.17元,由被告刘占军垫付;住院费36036.08元,其中14000元被告刘占军有证据证明系其向原告李毫妮垫付)。出院医嘱,转下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择期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周余”为主诉转院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4、脑梗塞;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本次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1111.6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行患肢功能锻炼,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原告李毫妮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2960.66元,其中19812.94元由被告刘占军垫付,原告李毫妮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为57147.22。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毫妮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毫妮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毫妮支付。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占军,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10000元限额支付给原告李毫妮。根据原告李毫妮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960.66元,其中19812.94元由被告刘占军垫付,原告李毫妮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为57147.22。2、护理费14138.49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毫妮共住院45天;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均证明陪护贰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2人=7020.49元);出院后康复期间,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7118元(28472元/年÷12个月×3月=7118元)。综上,原告李毫妮的护理费共计14138.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4、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毫妮在定残日62周岁,根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康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五一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叶县田庄乡武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黄灿武、杨长廷的证言,对李毫妮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809.22元(24391.45元/年×18年×20%)。6、交通费3550元,其中救护车费3100元,其他交通费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侵害的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李毫妮的损失共计180258.37元,含被告刘占军垫付的19812.94元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占军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毫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毫妮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毫妮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李毫妮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刘占军驾驶的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毫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64760.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李毫妮支付10000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先期履行了该义务,故本次不再进行支付。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共计54760.66元,由于被告刘占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54760.66元由被告刘占军承担。原告李毫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共计115497.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且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李毫妮支付1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共计5497.71元,由被告刘占军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向原告李毫妮支付110000元,被告刘占军共向原告李毫妮支付60258.37元,由于被告刘占军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9812.94元,故被告刘占军实际应向原告李毫妮支付40445.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毫妮支付110000元。二、被告刘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毫妮支付40445.43元。三、驳回原告李毫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原告李毫妮承担297元,由被告刘占军承担330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占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烈  贞审 判 员 张  小  磊人民陪审员 李  东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婧婧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