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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李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经本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李某某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2014年7月2日,被告将位于长岭县长岭镇东北片二号四段面积为231.29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价款为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300000元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了原告。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将位于长岭县长岭镇东北片二号四段房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05204**号”面积为231.29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价款为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了原告。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等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驶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房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05204**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