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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村民委员会与胡中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村民委员会,胡中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负责人:张庆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魁,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胡中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同、被告胡中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官道村原砖厂窑坑回填复垦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规定回填土方拨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拨完成总量的30%付总协议款的30%,第二次付总协议款的30%,第三次付总协议款的30%,截止到2013年8月,原告已共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10万元,至2013年10月14日经淄博启源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被告共完成工程142117立方米,即完成总工程量的45.3%,原告已支付总工程款的70%,付款比例远远超过所完成的工程量。协议第三条约定回填土工期为230天(时间自签订协议日生效)即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该完成总工程量的100%,现被告已严重超期未按合同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与临淄区土管局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不能如期完工,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给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官道村原砖厂窑坑回填复垦协议通知书,本通知书被告已签收并且生效。被告应自收到通知后7日内,将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8万元及根据协议第三条之规定赔偿原告总价款10%即30万元的违约金,共计98万元予以返还。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8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980000元。被告胡中魁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的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大部分的施工,但原告按照合同应该给付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官道村原砖厂窑坑回填复垦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回填土方预计30万立方米,需用回填资金每立方米人民币拾圆整,工程开始后预付启动资金1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回填土方拨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拨完成总量的30%付总协议款的30%,第二次付总协议款的30%,第三次付总协议款的30%。协议第三条约定回填土工期为230天(时间自签订协议日生效)。截止到2013年8月,原告分11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1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给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官道村原砖厂窑坑回填复垦协议通知书。2015年5月8日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淄博启源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完成回填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结果为被告已回填总土方量153900.5立方米。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经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请示,2012年3月5日临淄区人民政府同意对包括原告涉案的废弃砖窑回填在内的8个工矿废弃地进行复垦,并委托淄博启源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废弃砖窑应回填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涉案废弃砖窑应回填工程量为313073.9立方米。2012年3月16日经淄博市人民政府同意申报,2012年7月1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官道村原砖厂窑坑回填复垦协议一份、淄博启源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被告书写的收条及借条十一份、解除窑坑回填复垦合同通知书及被告签收的EMS回执一份、工程测量成果司法鉴定技术报告补正时间的说明一份,文件五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回填复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此本院委托淄博启源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人的资质、报告的形式、鉴定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关于鉴定资质,根据鉴定报告所附载的鉴定机构经营范围中有建设工程测量,鉴定人也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书;关于报告的形式,该鉴定机构2015年5月21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形式上确实不够规范,报告中未载明鉴定人员,亦未有鉴定人员签字,本院要求其补正后,该鉴定机构未能进一步规范,致使该鉴定报告无法使用,为此本院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未按时提供鉴定机构,鉴定申请被本院技术室退回,为此,本院继续要求原鉴定机构规范鉴定报告,在规范中,鉴定机构又将报告出具时间2015年10月20日误打印为2015年5月8日;关于鉴定测量数据的真实性,涉案窑坑回填复垦项目立项之初就由立项单位委托淄博启源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应回填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诉讼中本院又委托淄博启源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回填量进行测量,前后测量具有连贯性,基础数据更可靠,且回填量测量时被告到现场对回填情况进行了确认。综合上述,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给被告210万元后,被告仅完成回填工程量153900.5立方米,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560995元。二、被告胡中魁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159173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中魁负担15600元,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彬审 判 员  毕素卿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