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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雪梅与来凤县大春无花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梅,来凤县大春无花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郭雪梅,女,生于1982年11月1日,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被告来凤县大春无花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半边城5号。负责人陈国武,理事长。原告郭雪梅诉被告来凤县大春无花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春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谭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春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梅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大春合作社的负责人陈国武,因经营的需要,在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郭雪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大春合作社偿还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郭雪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原件1份1页。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春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证据一,因被告大春合作社未到庭,不能质证,但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大春合作社给郭雪梅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郭雪梅大春合作社入股股金50000元,等无花果补偿款到位后还款。此据,大春合作社陈国武”。郭雪梅没有参与大春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利用和享受过该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此后,来凤县大春无花果种植合作社没有偿还郭雪梅该笔欠款,故郭雪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大春合作社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办理了加入被告合作社的手续,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合作社的成员或者股东,故该份收据实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收据上虽约定了“等无花果补偿款到位后还款”,但没有对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凤县大春无花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郭雪梅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来凤县大春无花果种植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