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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杭惠芳与杨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惠芳,杨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9号原告杭惠芳,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杨梓波,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杭惠芳诉被告杨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惠芳诉称,原、被告原系嘉定区仓场路开店的邻居,2015年2月5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正月十五日还款。后被告仅陆续还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杨梓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当日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只返还了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惠芳借款人民币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杨梓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