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蒋某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朱峰、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朱峰、龚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升级为拉扯、推搡。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因用力推搡被害人郭某甲,致郭腰部撞击到楼道墙壁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被他人外力作用致第1腰椎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公安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俞某某、何某某、郭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蒋某某亲属交来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被害人郭某甲的赔偿款并由本院代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