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7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324号原告栾某某。被告田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田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故本院无权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沈北新区银河街糕点楼,被告提供其居住地社区证明,证实其未在户籍地居住,提供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显示原告名下房屋位于浑南新区夹河街A-5号,视为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浑南新区夹河街A-5,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田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