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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月娥、蒋善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张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刘月娥,蒋善福,蒋善禄,蒋善寿,蒋善禧,蒋善财,蒋白英,蒋秋英,蒋超英,蒋群英,蒋某,张振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127号。负责人肖红照,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丽霞,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娥,系死者蒋敦行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福,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富家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3********,系死者蒋敦行的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禄,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富家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5********,系死者蒋敦行的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寿,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富家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9********,系死者蒋敦行的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禧,系死者蒋敦行的四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财,系死者蒋敦行的五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白英,女,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泰和县马市镇荆洲村乌瓦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7********,系死者蒋敦行的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秋英,系死者蒋敦行的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超英,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大坝镇鹅塘村委会洞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79********,系死者蒋敦行的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群英,系死者蒋敦行的四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2006年5月7日生,汉族,住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富家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8262006********。法定代理人蒋善禧,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富家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72********,系蒋某之父。上述十一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荣。委托代理人张福明,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泰和县马市镇占村高堪*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5********。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月娥、蒋善福、蒋善禄、蒋善寿、蒋善禧、蒋善财、蒋白英、蒋秋英、蒋超英、蒋群英、蒋某、张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张振荣驾驶赣D×××××号自卸货车行至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十四组石子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蒋敦行驾驶的电动车(搭载蒋某)相撞,造成蒋敦行当场死亡、蒋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交警大队认定:张振荣、蒋敦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不承担责任。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敦行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蒋某伤后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花费6029.69元。事故发生后,张振荣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及垫付车辆维修费、检测费等共计36946.69元。张振荣驾驶的赣D×××××号车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成诉。依据我省公布的相关数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蒋敦行死亡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0248元(8781元/年×8年);2、丧葬费2179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因未提供明确的收入证明,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0天10人计算为7250元(72.50元/天×10天×10人);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80元(5654元/年×7年÷10人);7、电动车损失1000元。蒋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02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3、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790.20元(87.80元/天×9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2126.69元。张振荣的损失为:1、翻尸费200元;2、尸检费1500元;3、机动车、电动车痕迹鉴定费1200元;4、机动车检测费1200元;5、机动车拆装费400元;6、车辆维修费、材料费3366元;7、停车费、电动车装运费1260元;合计91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由交警部门认定,张振荣、蒋敦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不承担责任,故张振荣应按比例赔偿刘月娥等十一人损失。张振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月娥等十一人损失。刘月娥等十一人损失合计为142126.69元,由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剩余损失21126.69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0563.35元;扣除张振荣先行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还应赔偿刘月娥等十一人共计103742.66元。张振荣损失共计9126元,该款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项目范围之内,应由刘月娥等十一人及张振荣按同等责任各自承担一半即4563元,刘月娥等十一人承担的款项可由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理赔时直接扣减并划给张振荣。以上赔偿款项经品除后,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赔偿刘月娥等十一人损失99179.66元,支付张振荣先行垫付款项共计3238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月娥等十一人损失99179.66元;二、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振荣先行垫付款项计32383.6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月娥等十一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刘月娥等十一人负担906元,张振荣负担1800元。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少赔偿23452.96元。其理由主要是:1、蒋敦行已72岁,没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我司支付刘月娥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2、一审按10人10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明显错误,应按3人7天计算;3、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89.69元,一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判决我司赔付10000元错误;4、刘月娥等十一人未要求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该损失错误。刘月娥等十一人答辩称:1、蒋敦行虽72岁,但生前种了5亩耕地,还帮助照顾孙子女,本案事发时,蒋敦行正接孙女蒋某回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刘月娥系叁级精神残疾,一审已提交残疾证,平时需蒋敦行照顾,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月娥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2、蒋敦行有九个子女且均在外务工都需回家奔丧,实际上即使按10人1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不足以弥补亲属办理丧事造成的误工损失。3、总损失远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一审计算无误。4、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张振荣答辩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2、医疗费请法院依法酌情考虑;3、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目的就是最大限度降低自身风险,但保险公司关于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不能实现我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刘月娥的残疾人证载明刘月娥系叁级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蒋敦行。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月娥的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系适应行为中度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蒋敦行事发时虽已72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为刘月娥的监护人,一审将蒋敦行、刘月娥的九个成年子女与蒋敦行一并作为刘月娥的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支付刘月娥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蒋敦行、刘月娥的子女人数、近亲属协助办理丧事、当地风俗等实际情况,一审按照10人10天计算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按10人10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明显错误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89.69元,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刘月娥等十一人的损失共计142126.69元,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389.69元,剩余损失24737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赔偿12368.50元,合计赔偿129758.19元,扣除张振荣垫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27820.69元(21791元+6029.69元)以及刘月娥等十一人应承担张振荣损失的50%即4563元,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支付刘月娥等十一人97374.50元,支付张振荣32383.69元。蒋敦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张振荣赔偿,因张振荣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之一,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故对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月娥、蒋善福、蒋善禄、蒋善寿、蒋善禧、蒋善财、蒋白英、蒋秋英、蒋超英、蒋群英、蒋某经济损失97374.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合计3092元,由刘月娥、蒋善福、蒋善禄、蒋善寿、蒋善禧、蒋善财、蒋白英、蒋秋英、蒋超英、蒋群英、蒋某负担956元,张振荣负担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担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