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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育津,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津、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2014年7月9日生育女儿沈某丙。婚后原告在外工作支撑家庭的经济来源,2013年原告怀有二胎,被告未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不仅未尽照顾义务,在原告怀孕期间便离家出走,在原告生育二女儿时也未回家,不接原告电话,至今都未回家,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沈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两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分居,只是被告在外打工,一段时间回家一次。因在外打工不能顾及家庭,有其不对的地方,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其将尽丈夫的义务。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2014年7月9日生育女儿沈某丙的事实;3、诏安县四都镇东葛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因夫妻生活不和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3月后其有回家二次,过节也都有回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规范、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在诏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2014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应通过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化解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