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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蒋荷珍与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荷珍,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75号原告蒋荷珍。法定代理人江泓(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德荣、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李义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公司员工。原告蒋荷珍诉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天安保险辽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人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际卿、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德荣、刘纲、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辽宁公司、被告人保温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荷珍诉称,2015年3月27日7时05分,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虞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前沿高速公路第三条车道(由左往右数,下相同),案外人葛冲驾驶车牌号为吉E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该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辽宁公司处)随后沿第二车道,案外人陈威信驾驶车牌号为沪GK93**的轿车最后沿第一车道,三车均由东往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段)往南京方向1206km+700m处(近嘉金高速出口),遇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夏树生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沪NXXX**)行驶至第三车道内减速至极低车速认路,因案外人夏树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虞X遇情况操作不当,往左避让过程中先后车头右侧撞击夏树生车的车尾,左后侧碰撞葛冲车右前侧,致葛冲车偏向至陈威信车车道内并左后侧撞击陈威信车右侧,随后,案外人葛冲及陈威信车左前角分别撞护栏,被告虞X车甩向护栏外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四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案外人夏树生及车内乘坐人员蒋荷珍、江浩三人受伤。2015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虞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夏树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葛冲、陈威信、江浩、蒋荷珍无责任。2015年11月10日,原告蒋荷珍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蒋荷珍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中度社会适应能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4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8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辽宁公司、人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涉及保险赔付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需要阅片后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辽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温州公司书面答辩,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且与原告的损伤无相应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险的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05分,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虞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前沿高速公路第三条车道(由左往右数,下相同),案外人葛冲驾驶车牌号为吉E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该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辽宁公司处)随后沿第二车道,案外人陈威信驾驶车牌号为沪GK93**的轿车最后沿第一车道,三车均由东往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段)往南京方向1206km+700m处(近嘉金高速出口),遇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夏树生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沪NXXX**)行驶至第三车道内减速至极低车速认路,因案外人夏树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虞X遇情况操作不当,往左避让过程中先后车头右侧撞击夏树生车的车尾,左后侧碰撞葛冲车右前侧,致葛冲车偏向至陈威信车车道内并左后侧撞击陈威信车右侧,随后,案外人葛冲及陈威信车左前角分别撞护栏,被告虞X车甩向护栏外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四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案外人夏树生及车内乘坐人员蒋荷珍、江浩三人受伤。2015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虞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夏树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葛冲、陈威信、江浩、蒋荷珍无责任。2015年11月10日,原告蒋荷珍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蒋荷珍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中度社会适应能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蒋荷珍系本市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夏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据此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辽宁公司、人保温州公司虽是案外人葛冲车、陈威信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但此两辆车与原告的损伤间无因果关系,故两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险的赔付。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4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辽宁公司、人保温州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荷珍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蒋荷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4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70%,计33,542.26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荷珍;三、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荷珍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蒋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上海申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