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军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寿光金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寿光金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张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郑军。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张如良,系分公司经理。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盈,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旭,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董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银,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寿光金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永,职务:董事长。被告寿光金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负责人刘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该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张冰。原告郑军与被告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山东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寿光金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公司)、寿光金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东平分公司)、第三人张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尊明被告大连公司、大连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旭、徐文银,被告寿光公司、寿光东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大连山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外��手架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原告履行合同后,大连山东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63890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人分支机构,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东平图书大厦的建设单位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作为东平图书大厦建设施工现场以建设单位名义在公示牌上对外公示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6389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49391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算计249391元,迟延履行金66462.27元,律师费用8万元,交通费1684.75元,住宿费150元,上述两项合计2564373.44元;后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63890元,违约金由日千分之三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由8万元变更为2万元,原告放弃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公司、大连山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脚手架劳务合同是由大连山东分公司与山东天安手脚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寿光公司、寿光东平分公司辩称,一、同意大连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大连公司没有任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冰辩称,我系大连筑成公司员工,在涉案项目中我是现场负责人。我跟大连公司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是我们内部的事情,与该案无关,对该案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发包人)寿光金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平县图书大厦”建设工程协议。2012年6月22日原告郑军以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圣旺以大连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名义签订“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对具体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人有陈圣旺签名,加盖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东平县图书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审核专用章,乙方代表人有郑军签名,未加盖任何公章。原告郑军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张冰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进行总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93910元;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张冰向原告郑军出���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注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图书大厦项目部与原告方工程总造价2493910元,欠原告方工程款1263890元,于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以总造价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查明,陈圣旺系大连筑成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县图书大厦项目前期负责人。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张冰与被告大连山东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载明第三人张冰为该公司员工,由第三人张冰负责涉案工程建设、施工、管理。2015年7月18日第三人张冰向被告大连公司签订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第三人保证对“东平县图书大厦项目”以本人及家庭成员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介绍信一份、图书大厦项目架子工班总结算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承诺函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寿光公司与被告大连公司签订“东平县图书大厦”建设工程协议后,大连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圣旺与原告签订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使用了大连山东分公司、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合同上均未有两公司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陈圣旺系被告大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被告大连公司及原告产生合同关系,因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名,该合同对该公司无约束力。原告系无施工资质个体,其与被告大连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无效,鉴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由被告大连公司东平县图书大厦负责人张冰对施工款进行结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郑军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建设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陈圣旺与第三人张冰为大连公司工作人员,陈圣旺签订合同及第三人张冰对工程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大连山东分公司系被告大连公司分支机构,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公司支付工程款12638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将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原告以合同约定要求的律师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寿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东平县图书大厦项目现未完工,被告寿光公司仅支付施工进度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寿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寿光东平分公司系被告寿光公司分支机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人张冰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大连公司与第三人张冰的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约定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张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638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寿光金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郑军对第三人张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军对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郑军对被告��光金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10元,由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