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康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康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学江,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律师。原告康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强之委托代理人李学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强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险单。2015年8月23日,原告驾驶鄂F×××××货车从滨州运载钢卷,于2015年8月24日到达日照,开箱后发现钢卷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案后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5000元;2.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的所运载的钢卷并非因为交通工具的碰撞所导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一份,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为按照《山东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山东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损失金额免赔率为10.00%。2015年8月23日,原告驾驶鄂F×××××货车从滨州运载钢卷至日照,2015年8月24日到达日照,开箱后发现钢卷受损。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案后,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在查勘记录中记载:“查勘定损情况:2015.8.23鄂F×××××车从滨州运载卷钢于2015.8.24到达日照,开箱后发现卷钢受损,具体损失情况由收货方验证完后确认。”同时,原告在《出险索赔通知书》出现情况、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处记载:“2015年8月23日鄂F×××××车从淄博载卷钢于2015年8月24日到达日照,开箱后发现卷钢受损,主要原因为捆绑固定钢卷的钢丝绳松动,致使钢卷在车厢内滚动摩擦、受损。”在损失估计处书有“25000元”。2015年8月24日,日照海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卷钢货损情况的说明》,对发生损失过程进行描述,损失情况进行列明,其中载明:通过现场斟查,发现车盘后部向左倾斜,导致卷钢移位向左斜,并发生了卷与卷之间、卷与车栏、卷与车底盘的摩擦,外包装严重受损,个别卷钢内部划伤,外侧变形等。以上共计10卷钢,损失金额为2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2015年8月24日日照海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货损赔偿款23000元,以证明原告对货物损失情况向货主进行赔偿;提交10月28日日照海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货物明细一份,证明货物50.74吨,价值为4200元每吨,共计21.31万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财产损失标的清单上填写损失情况,注明损失金额为2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份,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没有发生运输工具碰撞时,运输工具本身与所载货物之间的碰撞,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外界车辆、物体的碰撞及所载货物相互之间的碰撞。…”被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处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被告以此主张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免责。原告质证后,称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没有收到,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对投保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出险索赔通知书一份、关于钢卷破损情况的说明一份、收据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一份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驾驶车辆运载钢卷,因捆绑固定钢卷的钢丝绳松动,致使钢卷在车厢内滚动摩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免责,应否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载明没有发生运输工具碰撞时,运输工具本身与所载货物之间的碰撞,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外界车辆、物体的碰撞及所载货物相互之间的碰撞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运输的货物(钢卷)因在车厢内滚动摩擦、受损,造成损失,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而上述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字体进行加粗加黑,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也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据此,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对原告产生效力,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免责,不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志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康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育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