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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罗七路与汉阳大道路口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争吵,后被告人董某将被害人张某所驾驶车辆右后视镜损坏并欲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随即下车拉住被告人董某所驾驶车辆车门欲与其理论,但被告人董某仍驾车离开,致使被害人张某摔伤在地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董某在湖北省天门市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