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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莫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75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袁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492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起诉称,2008年农历四月初一日,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由于被告过于看重金钱,经常向原告家要钱或借钱,在原告没有钱借给被告和其家人时,被告很反感,夫妻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三月初八日,被告带着儿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全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寻找,与被告父母亲联系,但仍无原告的音信。原告的爷爷是老游击战士,现年80多岁,原告已是三代单传,儿子是原告唯一的后代,希望儿子回到原告身边和爷爷身边。迫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告仍然没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莫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给予的现金及礼金28480元及归还被告父亲借到原告父亲5000元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莫某甲的《居民身份证》;2、原、被告的《结婚证》;3、原告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4、被告的《居民身份证》;5、被告的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6、复员军人优抚证;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8、遂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袁某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初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由于被告多次向原告家里要求借钱未果,被告产生不满情绪,从而引发夫妻矛盾,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农历三月初八日,原告擅自带儿子一起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及与被告家人联系,仍然不知其下落。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12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仍然不知被告的下落,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差,婚姻草率,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被告擅自外出,多年未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效,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痛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擅自外出,原告生活条件较好,收入较为稳定,由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正常生活、学习及身心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儿子莫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给予的现金及礼金28480元及归还被告父亲借到原告父亲5000元借款,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袁某婚生儿子莫某乙由原告莫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莫某甲负担。三、驳回原告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健雄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郑燕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