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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梅赛青与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梅赛青,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麻建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高新区温州大道508号广纳商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翁亦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宪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赛青与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青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对外发布招商广告,声称将温州广纳五金装饰市场打造浙江五金装饰第一城,打造集商贸中心、展示中心、信息中心、物流中心、服务中心、新闻发布中心于一体的温州首家第五代智能化专业市场,市场硬件设施一流,一期配备五金馆、装饰体验馆、网上商城、电子信息发布平台、物流园区,二期设置配送服务中心、产品检测中心、法律服务中心、培训中心等商务功能,拥有大型广场、1000余个停车位、银行、通讯、餐饮、酒店等生活配套设施,引进国内外专业市场管理机构入驻市场,打造完善的商务、生活配套服务,升级市场星级文明服务管理体系,达到专业化、标准化和国际化,市场营运前三年,投入千万资金,专业宣传策划团队全程服务,实行立体化宣传,全方位互动,造就市场宣传新模式,快速提升市场知名度。基于被告的上述承诺,经过前期的商谈,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温州广纳五金装饰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温州广纳五金装饰市场南区二楼25排213、214号二间商铺,租赁期间为5年,从市场开业时间起算,即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商铺用途为装饰材料及其相关产品使用,租金为前三年每年人民币48000元,第四年54000元,第五年为60000元,后续每年租金在上年度的10月1日到31日内全额付清,每间商铺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市场定于2012年11月29日开业,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定金(保证金)40000元、租金48000元。为了鼓励各商户签订长期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公司将在市场开业第一年给予5年租约客户免租赁半年,即交一年租金使用一年半(2012年11月29日—2014年5月31日)。由于招商结果不理想,市场开业前后,为了安抚已装修承租户,被告又公开承诺:如果第二年南区一、二楼整体开业率未能到50%的,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免付租金的优惠,直至被告南区二楼整体开业率到50%以上(含50%);本条优惠政策适用已进入装修的商户;南区一、二楼商户于2012年11月24日前进驻装修的,一次性给每个店铺装修材料补贴人民币陆仟元整。此后,鉴于市场开业率不足20%,各商户经营惨淡,各商户多次强烈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改变现状,被告又作出承诺:为使市场正常经营,降低各商户运营成本,被告在市场开业后如给予原告各种经营优惠政策的,原告同意对被告优惠政策所涉及到的各种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给予原告的装修补助、各种补贴及奖励等);在原告相应支付的租金中抵减,按抵减后的实际金额作为商铺实际租金由被告开具发票。2012年11月25日前,原告装修完工,并于2012年11月29日开业经营。2012年12月份原告领取装修补贴计12000元。此后,由于市场经营惨淡状况没有改变,各商户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还租金、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2014年下半年,被告将温州广纳五金装饰市场改变定位,改变经营范围,由单一的五金装饰市场改为广纳五金装饰市场、温州二手车交易市场和温州商品调剂市场,并向社会重新招商。现温州商品调剂市场已经入驻,二手车市场已建设当中,该市场配套的停车场、托运中心被改建为汽车检测中心,绿化带被建成了二手车交易商铺,部分五金装饰商铺也被出租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而被告五金装饰市场则是每况愈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公然违背承诺,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前补交前期所欠租金及各种费用,同时缴纳后续商铺租金及相关各种费用。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认为原告逾期交付租金,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招商时的承诺,招商不成功,经营不理想,开业率最高时没有超过30%,致使市场经营惨淡,门庭冷落,各商户经营难以为继,被告已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有权拒付租金,并且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市场开业率到50%,收回温州商品调剂市场商铺,拆除汽车检测中心,恢复停车场等配套设施,而被告无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2015年9月10日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被告继续招商,达到商场50%开业率;3、被告收回温州旧货调剂市场商铺,恢复为五金装饰市场;4、被告拆除汽车检测中心,恢复停车场和托运中心;5、被告拆除市场南区新建的商铺,恢复为绿化带;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被告继续招商,商场开业率达到659户以上,其他诉请未变。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发布的《温州五金装饰市场财富手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招商时宣称要打造浙江五金装饰第1城等内容的事实;3、《温州广纳五金装饰市场租赁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承租被告的商铺两间,约定租金48000元、保证金40000元、商铺仅作为装饰材料及其相关产品使用及其他内容约定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商铺租金48000元、保证金40000元的事实;5、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22日发布的两份《通知》(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租金及承诺市场开业第一年给予免租金半年、并免一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6、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原件)。以证明被告在市场开业后给予原告的各种经营优惠在原告应付租金中抵减及被告对于已进入装修的客户,市场开业率未达50%,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免付租金的优惠,直至整体开业率达到50%以上等事实;7、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发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原件)。以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8、温州广纳五金装饰市场现状照片打印件4张。以证明被告将广纳五金装饰改造为五金装饰市场、温州二手车交易市场和温州旧货调剂市场,取消了绿化带、停车场、托运中心等配套设施的事实;9、电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广纳五金市场南区租赁户开业至今用电示数》复印件。以证明到2015年9月份止,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南区用电度数超过100度的仅有391户,而二楼用电超过5度的仅有197户,温州广纳市场开业率最高峰未超过30%的事实;10、拍摄于2015年9月份温州广纳五金市场现场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在正常经营时间,广纳五金市场商铺开张的经营户寥寥无几,从商铺门店的招牌上可以判断,已经装修的商铺也仅仅是少部分,商铺开业率更没有达到50%比例的事实。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状第一段中所述之被告发布的广告用语基本属实,但广告仅为要约邀请,不是合同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证明了原告对被告开办的市场的许可。广告中涉及的被告市场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商铺间数等均属实,至于提到的市场想要达到的“一流”标准,是市场目标,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经营户和被告的共同努力进一步提高。2、原、被告订立《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也没有根据约定开业及持续营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根据约定通知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原、被告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第1款约定:租金每一租赁年度收取一次,第一年度租金在签署本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后续每年度租金均在上一年度的10月1日至31日内全额付清。第5款规定,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商铺的租金。如逾期交付商铺租金的,除仍应补交所欠租金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8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或在接到甲方的开业通知后,应根据甲方的统一安排,及时进行装修和开业;逾期30日未开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收租金、保证金不予以退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存在逾期二十天未交付或未完全交付应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用和管理费用),则甲方有权进行处理,直到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该商铺使用权。(2)、原告迄今为止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已拖欠了2年以上的租金及物业费用等;原告迄今为止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即未支付2013年11月29日起的租金。即使根据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的《通知》,原告缴纳的租金的试用期届满日为2014年5月31日。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市场物业管理须知》的约定,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公开承诺南区开业率未达50%免付租金”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未和原告订立该内容的补充协议,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张权利。被告在开业之初,与小部分承租人订立了涉及开业率的补充协议,但不包括原告在内,何况被告市场出租率已远远超过50%,在市场开业时的实际开业率也超过50%,故对原告而言,不存在免付租金的前提。因为市场南区合计商铺为1318间,和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的商铺已达到1199间,承租人已领取商铺钥匙达到852间,足以证明市场开业率超过50%。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据2012年11月2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二年南区一、二楼整体开业率未能达到50%的,被告给予原告免付租金的优惠期限最长为第二年,即截止2014年11月28日止。(4)、被告已履行催告及通知解除义务,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3、被告改变市场部分经营布局是基于合同约定以及促进整个市场的发展的合法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第三、四、五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7款约定,甲方对市场统一管理,有权对该市场经营布局进行调整。(2)、鉴于政府需拆迁旧货调剂市场,为了配合政府做好拆迁工作,接纳旧货调剂市场。同时,为了集聚人气商机,优化市场业态,促进整个市场的发展,结合部分经营户的意见,经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9月将市场的北区部分调整为货物调剂市场。由于市场南区和北区在客观地理位置的布局上有雁荡中路隔断,故该布局不会对南区造成负面影响。此外,对南区的部分区域的业态布局进行调整,也是为了集聚人气商机之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第二期开始的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对市场经营布局进行调整、原告不按时开业、营业的违约责任、原告迟延支付物业费等违约责任的事实;2、《物业管理须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物业费的标准及方式的事实;3、市场南区商铺分布图及市场南区已订立租赁合同汇总表和附件《租赁合同》若干复印件(商铺出租有1199间)、《南区商铺钥匙发放登记表》等。以证明市场南区商铺合计为1318间、已和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的商铺达到1199间、领取南区商铺钥匙总计852间,被告市场南区商铺开业率已经超过50%的事实;4、《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以证明市场北区旧货调剂市场于2015年9月8日经政府管理部门核准开业的事实;5、《市场总平面图》复印件。以证明市场南、北区因地理原因处于分隔状态,不会对南区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的事实;6、《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建设车辆检测中心合法的事实;7、《专题会议纪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复印件。以证明绿地用地搭建临时建筑合法的事实;8、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委办发(2015)37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旧货调剂市场搬迁是政府计划中行为的事实;9、温州日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5日第5版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市场部分变更为旧货调剂市场是配合政府搬迁工作的事实;10、《原告及其他经营户等人水费统计表》。以证明原告没有持续营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要约邀请,不是被告承诺,宣传手册的宣传仅仅是发展目标,而不是对现状的承诺;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也证明了对原告的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仅支付了1年租金的事实;证据5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证据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基于原告已缴纳一年租金的免租期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而非原告诉称中主张的持续免租金的约定;证据6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内容,可以免除2014年11月28日前的租金,但前提是本案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入驻时是组团十间以上同时入驻南区二楼的、协议第二条陈述的也是免租,也是到2014年11月28日之前,是被告出租的商铺开业率未达到50%才可不支付租金;证据7无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且通知已经到达原告处;证据8是对被告目前市场的现状,我方是无异议的,但是照片中显示的时间均是2015年9月份之后的现状;证据9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退步说,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确认,原告以用电量超过100度仅有391户以此来断定被告市场的开业率没有达到50%,这是错误的推理,因为由于经营户所经营的业务不一致,以及时间长短,造成各经营户的用电量不一致,因此用电量至今低于100度不能判断商铺未开业;证据10对市场的现状我方是认可的,但对原告的待证目的是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部分免除被告义务的部分应是无效的,加重原告要求的也是无效,租赁期限没有异议,关于合同第4条的第5项,逾期超过30日甲方解除合同,从格式上被告应向原告解释或明确提示,加重原告的责任,关于第10条的第7项,原告认为被告进行的错误的解释,根据这条,明确了市场经营布局只是对原有的商铺进行调整,如果对因经营范围进行扩张是违反合同约定,第12条违约责任第4项,对逾期方面缴费的费用,该约定存在格式合同的问题,没有提示说明,作为被告也没有物业经营资格,从而不能提供物业服务,因此不能收取物业费,无权因物业费不缴纳导致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金、定金等;证据2,原告并未收到此《管理须知》,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根据第14条规定,需要商户签字才可生效;证据3中分布图无异议,证据3中《租赁合同汇总表》是被告制作的表格,不是证据的原件,即使租赁合同是真实有的,我方也无法审查租赁商户的签字真实性,即也无法证明开业率,证据3中《钥匙发放登记表》问题,就算商户真的领取了800多个钥匙,也无法证明商户已经开业率达到50%,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目的;证据4的《市场名称登记证》无异议,仅对开业时间有异议,实际旧货调剂市场开业时间比《市场名称登记证》的登记时间早;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示意图不是平面图,不能证明待证内容;证据6、7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也无异议,被告是审批过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搭建临时建筑合法;证据8、9证据形式也不合法,与本案也无关联;证据10系原告水费统计表,也不能证明原告无持续经营。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双方诉讼主体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的招商宣传手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是要约邀请,不是被告承诺,本院认为该招商宣传手册仅是被告对不特定主体发出要约邀请,本案原告虽要约邀请人之一,本案非要约邀请过程中发生纠纷,因双方已签订《租赁合同》,应以合同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向各商铺租赁户(包括原告)发放的通知,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又未经电力部门盖章,真实性存疑,用电量与开业率之间不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与原告所举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管理须知》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市场南区商铺分布图,商铺合计为1318间,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租赁合同汇总表》系被告自拟,不符合证据形式,其附件出租1199间的《租赁合同》、《钥匙发放登记表》,与市场南区商铺开业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非市场真实的平面图,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被告自拟的各经营户水费用量,不能作为原告未能持续经营租赁商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被告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布招商广告,将位于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温州大道508号的温州广纳五金装饰市场向各经营户出租商铺,其中发布的《财富手册》中称“打造浙江五金装饰第一城”,介绍该市场具有“七大优势”、“五大中心”、“十大功能”,并详细表述道“温州五金装饰市场打造集商贸中心,展示中心、信息中心、物流中心、服务中心于一体的温州首家第五代智能化专业市场等等。原告梅赛青得知后,经与被告商谈,要承租被告的两间商铺,并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好,公司确定市场开业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第一年度租金已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交纳,请您于2012年10月15日前务必交纳租金,公司将在市场开业第一年给予免租金半年,即交一年租金使用一年半(2012年11月29日-2014年5月31日),并免一年物业管理费,请您在办理交房手续后,早日进场装修,以迎接市场开业”。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温州广纳五金装饰市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温州大道508号的温州广纳五金装饰市场南区二楼26排212、213号两间,共计35平方米商铺出租给乙方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租赁用途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商铺仅作为装饰材料及其相关产品使用,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未核准前,不擅自改变上述约定的使用用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内,前三年的商铺租金(包含配套设施使用费、促销费等)均按每年人民币48000元收取,第四年度的商铺租金按每年人民币54000元收取,第五年的商铺租金按每年人民币60000元收取,租金每一租赁年度收取一次,第一年度租金在签署本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后续每年度租金均在上一年度的10月1日至31日内全额付清,为保证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按时全面履约,甲方对乙方承租商铺均收取租赁履约保证金,每间商铺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0元,现乙方承租两间商铺,合计保证金计人民币40000元,保证金在签署本合同时,即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直接交纳,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结清所有应予支付、交纳的各项费用后,由甲方不计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完工情况,同意于2012年10月17日之前适时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市场定于2012年11月29日开业,如因各种原因,致使本合同约定的上述开业时间发生变化的,乙方自愿服从甲方统一安排,按甲方通知的开业时间统一开业,市场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市场相关规定,及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交纳,乙方承租的商铺不得超出装饰材料及其相关产品使用的租赁用途,如超出租赁用途范围的,乙方应自行整改,经甲方督促后仍不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商铺的保证金及租金,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并按时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租赁期间乙方如需退租的,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结清所有应交纳的费用,且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以解除合同,但甲方已收取的商铺租金及保证金不予退还,若因市场整体规划和其它无法避免因素(如政策变动、政府拆迁、政府规划、消防整改、整体装修、设备维护等)而改变乙方承租区域和面积的,乙方愿意按照政府、市场有关规定执行,服从甲方安排,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或在接到甲方开业通知后,应根据甲方的统一安排,及时进行装修和开业,逾期30日未开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收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逾期20天未交付或未完全交付应交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逾期违约金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理,直到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该商铺使用权,并不退还保证金及商铺租金,任何一方发出的通知或其它联系应以书面形式表现,通知可以专人递交、挂号信件、公认的快递服务发送到另一方,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48000元后,被告将租赁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并给两张面额为6000元的装修抵用券,该券背面注明“本券仅限于温州广纳五金装饰市场商铺装修使用,本券兑换值按进场装修日期的先后而递减,2012年10月16日进场可抵扣装修费6000元,若推迟一天,面额减少500元,截止2012年10月28日,面额为零,本券使用限期为商铺装修在2012年11月25日前完成并在2012年11月29日准时开业,方可使用,本券使用仅限一券一铺。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内容为“如果第二年南区一、二楼整体开业率未能到50%的,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免付租金的优惠,直至被告南区二楼整体开业率到50%以上(含50%)”,以及其他内容。而后,原告对租赁商铺装修后,于2012年11月29日开业经营。2012年12月份原告领取被告装修补贴12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使市场正常经营,降低各商户运营成本,被告在市场开业后如给予原告各种经营优惠政策的,原告同意对被告优惠政策所涉及到的各种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给予原告的装修补助、各种补贴及奖励等),在原告相应支付的租金中抵减,按抵减后的实际金额作为商铺实际租金由被告开具发票。2014年6月10日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2014)6号专题会议纪要,针对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问题,原则将该市场南区西侧调整为二手车市场、南区东侧增加汽配市场,温州广纳五金市场于2014年7月9日取得市场中央高压廊道下防护绿地G2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1日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作出温委办发(2015)37号文件,其中要求对沿河旧物调剂市场搬迁或改造问题,2015年6月4日又取得市场南区的部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进行市场整体改造后,2015年6月份该旧物调剂市场开业,随后,二手车交易市场也开业。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严重拖延缴纳商铺租金及相关各种费用超过一年以上,原告务必于2015年8月23日前补交,同时缴纳后续商铺租金及相关各种费用,逾期超过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其他内容。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拖延缴纳商铺租金及相关各种费用,多次通知催缴至今仍未缴纳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限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前清空商铺内的物品,逾期不清空的,所留物品视为无主物品予以清除。原告收到后未予以理睬,仍使用该租赁商铺至今。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招商时的承诺,开业率最高时没有超过30%,致使市场经营惨淡,门庭冷落,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商铺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必须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商铺的租金,如逾期交付商铺租金的,除仍应补交所欠租金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租金的2‰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则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将店铺另行出租,已收的保证金、租金不予退还。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前提是对第二年的开业率是否达到50%免除租金相关事宜作约定,否则无必要注明“第二年”,结合《补充协议》第一条的内容也是针对第二年免除租金事宜,况且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的市场还未开业。据此,本院认定该协议的免付租金期限仅为第二年的租金。依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诉称被告市场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改变经营范围,事实上也是在原告违约之后,况且原告租赁商铺区域使用功能并未改变。现原告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商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赛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梅赛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